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黃俊傑
黃錦雀 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被告 張馨藝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07號),請求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黃俊傑、黃錦雀以被告張馨藝涉犯背信、竊佔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075號、第106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0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分別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黃錦雀、同年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黃俊傑,嗣聲請人等即於108年1月4日委任張慶宗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從而,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所提兩份報表(參見再證二、三)內容,自合約生效日即106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總計已交易36籃、668件柑橘數量,被告於106年11月份共有3筆交易(參見再證四),分別於11月20日出貨柑橘13籃、11月22日出貨柑橘13籃、11月28日出貨柑橘10籃,合計上開3筆總共出貨柑橘36籃,收人5,640元;此外,被告106年12月份亦有3筆交易(參見再證五),分別於106年12月4日、5日出貨283件、12月12日出貨171件,12月15日出貨214件,合計3次總出貨數668件,共收入71,212元,依柑橘採收銷售合約第2條規定,聲請人黃俊傑可實得販賣出總銷售額一半金額利潤予以分配,則聲請人黃俊傑應可獲得38,426元【計算式:(5,640+71,212)÷2=38,426】。
㈡被告分別於11月20日、22日、28日,出貨柑橘3次,收入為5,640元、支出為24,070元,結算3次出貨的損益,被告早已知悉虧損係18,430元,被告非但未將報表提供給聲請人黃俊傑,且未告知聲請人黃俊傑相關虧損情形,被告卻仍繼續採收柑橘且出貨。嗣被告又分別於12月4、5日、12日、15日共出貨柑橘668件,支出運費62,580元,平均運費1件93.6元,無論每件柑橘的重量如何每件柑橘都需付93.6元的運費,此顯然已不宜再採收且予以出貨,但被告卻一直隱瞞未告知,且被告於106年12月4、5日出貨柑橘283件收入為26,696元,支出運費為28,300元,與成行口費3,024元,總共虧損為4,628元,如依此情況繼續下去,將會發生賣越多柑橘後則出現虧損越多之情形,此顯為一般經驗法則,眾人理當皆知此道理,且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及理解能力,被告在知悉已出現上開之明顯虧損情況下,仍故意隱匿該虧損狀態且繼續採收柑橘,並未針對上開虧損情形作出危機處理,嗣再於106年12月12日及12月15日共出貨385件,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係明知虧本而持續出貨,卻自始至終未告知聲請人黃俊傑相關虧損情形,亦未交付任何交易明細或傳票,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有違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惟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而被告若確實係於虧損情況下,持續採收柑橘,增加『總銷售額』,依前揭契約意旨,係對被告不利,而對聲請人有利之作為。故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指摘被告明知虧損卻仍持續出售而損害聲請人利益,顯然與前揭契約內容不符,無足憑信...」為由,認定被告並無詐欺或背信等犯行,完全忽視「賣越多虧損越多」之一般商業慣例,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偵查未臻完備之違誤!㈢聲請人2人已於106年1月25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再於同年11月24日,另將2,289,000元及3萬元仲介費用匯還予被告乙節,此有被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屬聲請人2人欲終止 隱名 合移關係(聲明退夥),惟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卻以「...於退回款項時,並無證據足認曾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或類似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為由,認定聲請人2人退回款項時,並無證據足認曾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或類似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此已與卷內資料有所不符,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偵查未臻完備之違誤!㈣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判例「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9號判例「退夥雖不必有何等要式行為,要必曾經通知他合夥人,始為有效」,依上開見解,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未限定使用何種方式,無論係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此屬一種「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得其他合夥人之承諾,僅該為退夥聲明之合夥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故屬「單獨行為」,本件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業經聲請人黃俊傑以107年1月30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聲明退夥),惟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卻認定「...合夥之終止或退夥,或需要兩造當事人之同意,或需要合夥人聲明退夥,而聲請人夫妻2人,於退回款項時,並無證據足認曾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或類似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並得被告之同意,或有被告聲明退夥,即無因此與被告就已成立的前揭合夥投資契約,發生解約或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均不會因為被告有無再次將投資款退回予聲請人夫妻二人,而有任何影響...」,則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嚴重違誤?綜上所述,被告張馨藝所為已該當背信、竊占等等罪嫌,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偵查未臻完備之違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等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俊傑與第三人 王元宏
、 謝予綸 於105年11月29日,共同向本院標購臺中市○○區○○段第118、119、113、115、116、102、120、1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第三人王元宏、謝予綸各持有系爭土地40%,聲請人黃俊傑持有系爭土地20%(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告訴人黃錦雀名下),並於同年12月8日登記完畢。聲請人黃俊傑則受第三人王元宏、謝予綸之委託管理上開土地。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聲請人黃俊傑於106年11月1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與被告簽訂「柑橘採收銷售合約書」,委請被告採收本案土地之柑橘,約定聲請人黃俊傑可得柑橘總銷售額一半之款項,被告並應自負採收柑橘之人力支出費、伙食費、交通費及運輸費等費用。而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上開約定,將本案土地之柑橘全部採收及販賣後,推諉無盈餘足以分配任何之利益予聲請人2人。嗣聲請人2人訪價查得柑橘之批發市價為每臺斤20元,推估本案土地約可採收3萬臺斤,聲請人等依約應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元×30000臺斤÷2=30萬元),又依被告提出之帳冊,被告僅以每臺斤1.88元、3.18元、1.6元賤賣柑橘,顯與市場行情不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2.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7年間,未經聲請人2人之同意,私僱人員管理本案土地,並在本案土地上栽植私人作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7年11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被告銷售柑橘事宜部分:①聲請人黃俊傑委託被告處理本案土地柑橘果園之採收銷售事
宜,並約定被告就採收販賣所得總銷售額之一半應歸聲請人黃俊傑所有,又被告與聲請人黃俊傑簽立本案柑橘採收銷售合約書時,並未約定柑橘販賣價格之標準,此經被告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自承在卷,亦經聲請人黃俊傑證述明確,並有柑橘採收銷售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為聲請人黃俊傑處理柑橘採收及銷售之事務,且並無約定被告應將柑橘以特定之價格銷售,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聲請人黃俊傑固稱:柑橘批發價格每臺斤20元,推估系爭土
地約可採收3萬臺斤,告訴人依約應得30萬元(20元×3萬臺斤÷2=30萬元);又被告於106年12月4日販售之柑橘283件,收入26,696元,以每件50臺斤計算,柑橘每臺斤僅1.88元;於106年12月12日,販售柑橘171件,收入27,198元,以每件50臺斤計算,柑橘每臺斤僅3.18元;又於106年12月15日販售柑橘214件,收入17,318元,以每件50臺斤計算,柑橘每臺斤僅1.6元,並提出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http://amis.afa.gov.tw/coop1/CoopVegSubProdDetail.aspx)列印資料為佐證。惟查,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柑橘每臺斤售價15元、13元、7元、5元;於106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柑橘每臺斤售價3元至40元不等,此有被證3至10之費用支出明細表、現金收入傳票及估價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以1臺斤1.88元、3.18元、1.6元賤價販售(因聲請人黃俊傑誤以每件【籃】50臺斤計算,事實上每件之重量有50臺斤、40臺斤、10臺斤、3.75臺斤、
2.5臺斤不等)。又柑橘之售價係依柑橘品質分類而定,被告前開之銷售價額,與上開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資料相去未遠,且聲請人黃俊傑亦未與被告約定柑橘販賣價格之標準,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賤賣柑橘而違背職務之行為。
③況參以被告主張其採收柑橘無獲益原因包含:⑴無搬運機,
耗費人力。⑵無籃子及選果機,運費高昂。⑶柑橘果皮太醜。…⑷道路不改善,8.8噸大貨車無法進入搬運,耗費人力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檢署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證九之橘子現金收入明細表1份足憑。且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告知聲請人黃俊傑:「不採橘子了,不合乎成本,交通不便太辛苦了」,亦有「費用支出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其銷售柑橘並未獲利等情,並非空口無憑。
④綜上,被告所銷售柑橘之售價,既未有特別賤賣之情形,且
縱其銷售之價格稍低於市場盤口價,被告亦提出合理依據說明之,則實難遽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認定其有背信之犯嫌。
2.被告委由他人種植樹木部分:被告與聲請人黃俊傑間,就系爭土地之標購過程及後續是否成立合夥關係等,確曾有爭執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且聲請人黃俊傑於該案偵查中亦曾表示: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只是伊出資部份的隱名股東,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與伊各負10%投資額,係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主動要求依附在伊名下,係隱名等語,足認本案被告及聲請人黃俊傑間,確曾有投資及合夥相關之爭執過程。則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認為伊是這土地的一份子,也是合夥人之一, 陳冠榮 係伊的小股東,陳冠榮為維護周圍植物,始在本案土地種植樹木等語,並非子虛。是被告稱其主觀上係認為其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為維護、管理土地,而為此部分行為,尚屬有據。依上等情,實難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竊佔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難以以該罪責相繩。
3.依上,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堪予採信,尚無從徒憑聲請人2人之指訴,逕謂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嗣聲請人等聲請再議,所據理由固再指稱:1.經聲請人黃俊
傑與被告達成合意,雙方遂於106年11月17日簽訂「柑橘採收銷售合約書」,約定採收人力支出費、伙食費、交通費及運輸費皆由被告自行吸收,且柑橘售價依盤口價計算,聲請人可得販售總額的一半。惟簽約後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被告採收柑橘多時,未回報任何交易明細。
迄106年12月21日被告以LINE將報表傳送予聲請人黃俊傑,因被告只傳2張報表予聲請人黃俊傑,且無實際交易明細,聲請人黃俊傑當下要求與被告對帳,並告知被告第一出貨時就已經知道虧損,為什麼還要繼續出貨?另一報表則係被告以書面方式,直接拿給聲請人黃俊傑派遣協助採收之人員 林建廷 ,由林建廷轉交予聲請人黃俊傑。依據前揭二紙報表,共計交易柑橘36籃以及668件柑橘數量,共計出售金額為71,212元,聲請人應可獲得38,426元。2.被告分別於106年11月20日、22日、28日出貨柑橘3次,收入5,640元,支出24,070元,結算3次出貨之損益,被告早已知道虧損18,430元,非但沒有陳報聲請人黃俊傑,也沒有告知聲請人黃俊傑業已虧損,而且繼續採收柑橘出貨。被告分別於12月4日、12日、15日出貨柑橘668件,支出運費62,580元,平均運費1件為93.6元,不管每件柑橘重量如何?每件柑橘都必須支付93.6元的運費,很明顯不適宜再採收了。被告一直隱暪未告知,明知損害於聲請人,已違背委任之義務,被告於106年12月4日、5日出貨柑橘283件,收入26,696元,支出運費28,300元,與成行口費3,024元,虧損4,628元,賣越多賠越多,被告卻持續採收。再於106年12月12日及12月15日共出貨385件,被告明知虧本而持續出貨,始終未告知聲請人虧損之事,亦不交出任何交易明細或傳票,被告此舉已違常理。另部分交易明細,其中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9日共交易7筆,為簽約之前的交易明細,共出貨1847.5臺斤,收入24,120元,也因簽約前柑橘每臺斤可賣出13至15元,聲請人相信還有不錯的價格,所以雙方才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並簽約。另據證人即到場協助柑橘採收之林建廷所述,每件柑橘統一重量為40至50臺斤,不可能有50、40、10、3.75臺斤不等的狀況,所以被告陳送的交易明細及傳送給聲請人黃俊傑的報表,均係修改後的不實單據。3.竊佔部分:聲請人黃錦雀於106年1月25日將被告繳付之250萬元投資款先行退回,被告均無異議,益見雙方已合意被告退出投資。聲請人黃錦雀嗣後再於106年11月24日,將被告投資的尾款2,289,000元及3萬元仲介費用,均退回予被告。被告當已同意退股,否則豈有可能收受聲請人交付之退款250萬元達10個月後,才後悔退股之理。故被告雖曾不願收受退股之尾款,但對被告已生退股之事實,應不生影響。被告稱陳冠榮為維護本案土地,才栽植樹木搭建工寮,然本案為一空地,並無任何栽植樹木來維護之必要,且被告未獲得地主之許可,擅自教唆陳冠榮種植、搭工寮,已屬蓄意竊佔之行為,因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然已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1.聲請人2人就銷售柑橘事宜提出再議部分:聲請人黃俊傑與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簽訂「柑橘採收銷售合約書」,其中第2條載明「乙方(按:即張馨藝)應為柑橘果園採收販賣出總銷售額的一半歸為甲方(按:即聲請人 黃俊源 )所有。」;第3條「乙方對柑橘果園之採收,人力支出費、伙食費、交通費及運輸費等,皆由乙方自行吸收,不包在甲方(按:指聲請人黃俊傑)分配盈餘上。」等語,並有其分配利潤之計算式,有該銷售合約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075號案卷第25頁)。雖被告辯稱「我簽約之前有先line給1位 林彥福 先生,他同意才簽約。是告訴人逼我簽約,是在106年11月17日告訴人位○○○區○○路的居處簽的。」等語(見107年7月18日詢問筆錄、臺中地檢署交查卷第6頁背面),似有否認該契約有效性之意。惟前揭契約確為被告與聲請人黃俊傑所親簽乙節,既為2人所不爭執。而2人均為成年人,所為互相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若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簽約當事人於簽約當時之任意性,或有其他足以撤銷契約之因素,依本案卷內現有證據,難推認前揭契約內容有不生效力之理由。則依前揭契約書所示,聲請人黃俊傑應取得柑橘總銷售額的一半,其餘的人力支出費、伙食費、交通費及運輸費皆由被告自行吸收,既如前揭契約內容所載。則與聲請人黃俊傑利益相關的部分,僅有「總銷售額」而已,亦即柑橘實際銷售是否虧損?根本與聲請人之利益無關。而被告若確實係於虧損情況下,持續採收柑橘,增加「總銷售額」,依前揭契約意旨,係對被告不利,而對聲請人有利之作為。故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指摘被告明知虧損卻仍持續出售而損害聲請人利益云云,顯然與前揭契約內容不符,無足憑信。再者,柑橘銷售價格每因品級、市場狀況而有不同,價格難以一概而論,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蓄意壓低價格銷售柑橘之情形,已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載述明確。聲請人雖提出再議,惟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柑橘實際銷售價格部分,並無明確質疑,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刻意低價販售,而損害聲請人黃俊傑利益之情形,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或詐欺可言。再者,聲請人黃俊傑質疑被告所提出交易明細及報表不實云云,亦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當難僅以聲請人之唯一指訴,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何況交易明細或報表之登載縱有與實際不符,或係出於誤載,未必蓄意為之。至於聲請人黃俊傑指摘被告未依前揭契約交付出售柑橘款項的一半即38,426元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均僅係被告事後有無依約履行之問題而已,容或係因被告出售柑橘後虧損,以致無力支付,或與聲請人就實際出售價格尚有爭執所致,與被告是否涉及詐欺或背信罪,並無直接關聯。聲請人黃俊傑就此部分,所提再議,自屬無據。
2.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涉嫌竊佔部分:被告與聲請人2人,於105年11月22日共同簽訂「台○○○區○○段合夥投資標購土地契約書」(下稱合夥投資契約),其中第1條明定「甲乙雙方同意共同出資標購總價金4,789萬元之20%上述土地,乙方(按即被告)所佔之比例為10%,以甲方(按即聲請人黃俊傑、黃錦雀夫妻)之名譽為產權登記名義人。」有前揭合夥投資契約書乙紙足憑(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636號案卷第44頁)。其後聲請人黃錦雀確與其他共同出資者,以總價額4798萬元,標購取得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6紙(登記原因均記載「拍賣」)在卷足憑(見同上案案卷第20至35頁)。
而被告確於105年11月22、25、28日,前後3次各匯款1,124,000元、2,400,000元及1,265,000元進入聲請人2人名下帳戶乙節,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乙紙在卷足憑(見同上案卷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與聲請人2人簽訂前揭合夥投資契約後,確已如數支付契約所示之投資款,應屬無疑。另聲請人夫妻2人則於106年1月25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再於同年11月24日,另將2,289,000元,以及3萬元仲介費用匯還予被告乙節,亦有被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同上案卷第48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107年2月3日警詢筆錄、同上案卷第11頁),堪認屬實。惟被告另就此辯稱「因為他想併吞我的股權,我當時表明過不同意,但她還是硬把錢匯款進入我的帳戶,後來我又匯款回去,不接受這個匯款行為。」等語(見107年2月3日警詢筆錄、同上案卷第11頁)。核與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所稱「然被告既已同意退股,否則豈有可能收受告訴人之退款250萬元達10月方才後悔退股之理。」等語(聲請再議狀第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收受退款後,確有再退回款項予聲請人2人之事實。則聲請人2人,固有事後分成2次退回被告投資款之事實,惟依聲請人與被告所述其合夥的情況,應係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8條及第701條準用合夥之規定,即民法第686條之規定,合夥之終止或退夥,或需要兩造當事人之同意,或需要合夥人聲明退夥,而聲請人2人,於退回款項時,並無證據足認曾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或類似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並得被告之同意,或有被告聲明退夥,即無因此與被告就已成立的前揭合夥投資契約,發生解約或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故不論被告有無再次退回款項予聲請人,至多僅係取得聲請人退回款項後,有無產生「不當得利」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而已,對原本兩造簽訂的合夥投資契約之合法效力,均不會因為被告有無再次將投資款退回予聲請人2人,而有任何影響。何況,聲請人黃俊傑另以107年1月30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予被告,主旨記載「本人(按即聲請人黃俊傑)特以本存證信函終止與台端間之隱名合資(合夥)契約。」等語(見聲請再議狀證十一),先不論該存證信函不能單方面發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力,依前揭存證信函之主旨所述內容,應已足以反推,聲請人夫妻2人確係明知在寄發此存證信函之前,兩造前揭共同投資契約仍係合法有效。故聲請人於再議意旨狀指稱,款項已退回被告,而被告於收受款項10個月後才後悔,因指該共同投資契約業已解除云云,依法不合,依理無據,自無理由。再者,聲請人黃錦雀與其他共同投資人,所投資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97,459.06、5491.56、8110.33、29446.06、2144.82、941.39、15441.19、55255.97平方公尺,合計為314,290.36平方公尺。被告依前揭契約內容取得10%,即為31,429.036平方公尺。則聲請人於107年3月9日所提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署於107年3月12日收狀)檢具證物六所示照片5紙(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075號案卷第37至39頁),所示數畦疑似種植蔬果作物之面積,至多不過數平方公尺,與被告依前揭合夥投資契約所取得之土地面積,根本不成比例,即使確為被告所種植,亦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他人所有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何況,被告所辯「我沒有私下雇人、栽種私人作物及私人電表,該人是跟我合作的人陳冠榮。」等語(見107年11月2日偵訊筆錄、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636號案卷第90頁),亦無證據足認有何不實,聲請人以此指摘被告涉嫌竊佔云云,亦屬無據。
3.聲請人2人指稱被告搭建工寮涉嫌竊佔部分:據被告於106年1月9日出具「台中市○○區○○段123、
120、113、115、116、118、119、102等8筆地號開發檢討事項」,其中第3點載明「鐵皮屋工作休息站整理」等語。下方並有聲請人黃俊傑於106年1月9日之署名(見臺中地檢署署107年度偵字第10636號案卷第81頁),足見聲請人黃俊傑於106年1月9日即明知被告搭建及整修鐵皮屋休息站之事。其後被告所提出交予聲請人之帳務明細,其中106年9月5日更載明「水塔鐵皮屋施工混泥土地面師父3人.拍照」「7500元」等(見同上案卷第76頁)。足見被告係將施作鐵皮屋工寮部分,納為所有合夥人之共同事務,而列入前揭開發檢討事項,以及土地開發之相關費用內,應堪認定。故即使該鐵皮屋工寮,確為被告委託他人所施作,被告亦無據為私人所有之意,就此部分亦不構成竊佔罪嫌,聲請人所提再議,復無理由。
㈣本院查: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
被告之供述,並經調查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證述,並詳加參酌卷內之相關書證,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2人所指各項犯行,而聲請人2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之各項實體事由,雖係針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提出多項質疑,惟細譯聲請人2人所執理由及依據,核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之內容大致相同,且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詳加說明如前,復已交代聲請人2人所陳內容不足採信之理由。本院綜覽本案偵查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且無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意旨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並不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江健鋒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