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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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4號原告 曾王寶珠
曾俊賢 曾淑玲 上列原告與 曾伯弘 之繼承人即被告 曾初欣曾國欣曾永欣李昊興李晟興 等5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9,610,535元本息,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價額合計為49,962,063元,已高於被告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610,5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洪敏芳
附表:
編號土地/建物權利範圍鑑定價額1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全部31,619,973元2屏東縣○○鎮○○段00○號966/100018,342,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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