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請人 張鳳嵐 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慧 相對人 阮呂芳 周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鳳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後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已由聲請人張鳳嵐預納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8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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