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慧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慧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慧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訴人 黃至暉 所管領、放置在city'super超市店內商品陳列架上、總價值為新臺幣805元之麵包2條及綜合堅果2包,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商品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麵包2條及綜合堅果2包,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2號被告沈慧敏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
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3時40分,在City'Super超市復興SOGO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內,佯裝購物,趁無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麵包2條及綜合堅果2包(共價值新臺幣805元),得手後藏戶在攜購物袋內,未持至收銀台結帳,即逕行離去。幸經該店主任黃至暉發現後時報警處理,並經SOGO警備課人員在附近將沈慧敏攔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店長 陳樹銘 委由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慧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至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及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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