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粘逸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1頁、第55頁、第7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
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8年7月24日,嗣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本金14萬2900元未給付,上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向伊借款162萬2279元,約定自借款日
起按月於每月20日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8年7月19日,嗣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本金105萬4032元未給付,上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8%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5年3月24日向伊借款42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
於每月20日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8年8月19日,嗣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本金24萬2816元未給付,上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8%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9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週年利率計息期間1小額信貸142,900元142,900元4.78%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1,054,032元1,054,032元4.78%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3242,816元242,816元4.78%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