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6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未竊取被害人丙○○之鴿子,係他人將之強放於其所著夾克口袋內,其原意係欲將陷於網內之鴿子放飛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被告即上訴人於案發時、地,係將被害人丙○○陷於鴿網之鴿子取下1隻後,先行放入其所所夾克內後,欲再取下第2隻時,為丙○○當場查覺並逮住被告等,業據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是如被告原意係放飛鴿子,又何需將先行取下之鴿子置於夾克內。次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夫妻於98年2月18日至屏東縣新園鄉代表會,找擔任鄉民代表之 楊价立楊某 自陳與被告係表兄弟關係)與被害人調解,調解時被告有承認抓鴿子之事,亦當場向被害人就竊盜事表示歉意等,並據彼時在場之前開鄉調解委員會主席乙○○及楊价立到庭結證無誤,且有前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原審卷可稽,參諸附於原審卷之被告聲請狀第2項所載(其自陳所觸刑責,業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等)以觀,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末查被告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必要時願受測謊考驗,然於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通知其依期前往受測時,其竟於到場後拒絕測謊,有前開組99年8月20日調科參(南)字第09900386300號書函及被告具名之拒絕測謊字據各1紙附卷可明,此亦可徵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之心虛之情。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顯屬無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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