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清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嫻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清源(下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又本件清算財團之分配,本院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進行為已足。
而依卷附債務人之清算資產表,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保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9,808元之保單,經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4日債權人會議表示,願提出現金25萬元用以保留其名下保單,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就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處分,以提出現金25萬元,另加計清算期0生活餘額156,000元,共406,000元,按比例分配與各債權人後將其保單返還債務人之方式進行在案,此亦有卷附債權人會議筆錄、前揭裁定、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茲債務人所提出406,000元業已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清算程序即已終結。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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