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憶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56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踏墊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憶如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6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確定,104年11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CHANEL商標踏墊(詳103年度保管字第41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三、經查:
(一)被告戴憶如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6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1月26日確定,並於104年11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踏墊1件(詳103年度保管字第41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3年4月間起,在其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9之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拍賣代號「babyhwun」,經營拍賣網頁,刊登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含運費11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仿冒CHANEL商標踏墊之訊息,俾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競標選購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露天拍賣網站頁面列印資料、拍賣代號「babyhwun」會員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該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踏墊1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聲請意旨併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聲請依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