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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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3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偉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109年度執更字第26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86號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所示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刑期,自民國106年11月1日入監服刑1年7月,假釋核准後執行拘役至108年6月20日,其餘殘刑已執行保護管束結束,共執行1年10月刑期執行完畢,執行率已超過本案有期徒刑2年8月刑期3分之2的假釋門檻,且聲請人於出監後回歸於家庭,個人行為良好,亦無違反任何法律條例,在外工作與母親合力繳納家中所有費用及房屋貸款,在家與哥輪流照顧阿嬤,帶阿姨看醫生,若再離開這個家,痛苦的是家人,累的是家人,反倒是家人受到了嚴厲的懲罰,而聲請人得到的是休息喘口氣的解脫,懇請庭上裁定聲請人保護管束處分,能繼續分擔家庭心理的疲勞,支撐家中的經濟貢獻一份心力,再次懇求庭上能裁示保護管束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聲請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873號案件執行,聲請人於108年6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上開案件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9年4月15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4日以109年執更字第1907號執行指揮書註銷前開107年度執更字第1873號執行指揮書,改以109年執更字第190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以109年執更字第1907號執行指揮書致法務部○○○○○○○○○○○重核原假釋是否維持,並示「受刑人108.6.20假釋出監,於108.9.5假釋期滿,108.9.6至109.5.3共計241日,原刑期應予順延,請重核原假釋是否維持」等情,且諭知監所應將重核結果副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為實際執行指揮及方式之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午字第1907號執行指揮書(甲)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上開109年執更字第1907號執行指揮書目前仍處於徵詢監所重核階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未有具體積極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
(二)另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109年度執更字第2635號執行案件,乃係因定應執刑前尚有交保金部份未經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傳訊具保人並偕同聲請人到庭,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2紙、109年9月26日執行傳票命令1紙附卷可參。是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案及本案裁定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俱無任何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已堪是認。
(三)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尚未針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有何具體積極之執行指揮或決定方式;另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提出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本人之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式不當之指摘,僅係促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體察聲請人目前之困境、難處及家庭照護之需求,希冀維持原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決定等語,顯非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聲明不服,自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案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上開請求,則待法務部○○○○○○○○○○○回覆109年度執更午字第1907號執行指揮書(甲)所詢重核原假釋是否維持之結果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指揮及方式之決定時,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3日下午8時許105年7月20日下午11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751號、第6290號、105年度偵字第33261號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751號、第62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364號、第245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364號、第2453號判決日期106年2月24日106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364號、第245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364號、第24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6日106年4月6日備註編號34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1日下午某時許105年8月9日下午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8561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26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7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543號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17日106年5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543號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6日106年12月8日備註編號5(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5年3月5日21時許至105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26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7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30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