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477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條例所稱列管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準此,手指虎原即屬於該款所明示之管制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基隆市警察局鑑定,認係管制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乙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扣案刀械外觀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舉查禁之刀械無訛,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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