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3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清順於民國100年5月4日15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觀看 翁奇章 、 劉坤良 、 葉春松 、 潘淑娟 等人打玩麻將時,見 林芝綿 亦進入鐵皮屋中,因不滿林芝綿之言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座椅1張砸向林芝綿,致林芝綿受有左肩挫傷瘀腫8×7公分。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清順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大東醫院100年5月4日甲字第35367號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4張(見偵他卷第14至15頁、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芝綿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持鐵製座椅砸向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可議,且迄今仍未能誠心道歉求取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製座椅1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係其於現場拿取(見他字卷第12頁),尚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