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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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35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
被 告 蔡欣佐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1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維多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多麗公司)
以被告王淑芬、蔡欣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1月13
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
下分稱第1份合約、第2份合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
20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3,6
00元,保證金600,000元,然維多麗公司自103年3月20日
(即第5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顯已違約,原告於10
3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維多麗公司於103年3月12日
前付清已到期未付之租金,逾期未繳將終止租約並派員取回
系爭車輛,然仍未獲維多麗公司置理,原告委由拖車公司於
103年6月18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附近取
回系爭車輛,且於同年月19日通知維多麗公司已取回系爭車
輛並自取回系爭車輛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得依約請求
維多麗公司給付逾期租金160,800元【計算式53,600元×3
期=160,800元】,違約金1,136,320元【計算式:(全部
租金53,600元×60期-已付4期租金×53,600×4期-已到
期未付3期租金53,600元×3期)×40%=1,136,320元】
,拖車費用30,000元,合計1,327,120元【計算式:160,80
0元+1,136,320元+30,000元=1,327,120元】,扣除先
前維多麗公司繳交之保證金600,000元,尚欠727,120元【
計算式:1,327,120元-600,000元=727,120元】,原告
再於103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維多麗公司繳付727,12
0元,然仍未獲置理,被告王淑芬、蔡欣佐為維多麗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7,120
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淑芬則以:原告主張其與承租人之車輛租賃契約共2
份,即合約編號Z0000000000(租賃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
105年11月19日)及合約編號Z0000000000(租賃期間105
年11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
6月18日終止合約編號Z0000000000且已取回系爭車輛,然
原告並未依合約編號Z0000000000之約定,交付系爭車輛供
承租人使用收益,是合約編號Z0000000000之租賃契約不生
效力,原告依合約編號Z0000000000之合約內容請求被告為
給付,依法不應准許。又維多麗公司係自103年3月20日(
即第5期)起未依約繳付每月53,600元之金,原告並主張已
於103年6月18日終止租約,然原告迄108年7月15日始起
訴請求給付未付租金160,800元,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3
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另違約金請求權係因承租人未依約
給付租金所產生,自屬租金請求權之從權利,而租金請求權
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已如前述,則違約金請求權依法亦
同為時效消滅,故原告請求給付未付租金160,800元及違約
金1,136,320元,被告得拒絕給付。復原告請求之拖車費用
30,000元並非「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也非「
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
用,顯屬無據,況原告終止租約後,理應通知承租人或者是
被告,依約返還租賃車輛,然原告卻於終止租約前即違約自
行取回系爭車輛,豈能轉嫁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拖車費用影
本並無法證明確係於103年6月18日因取回系爭車輛所產生
之拖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蔡欣佐則以:合約編號Z0000000000(租賃期間105年
11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之合約自始不曾生效,自不得
依該契約為主張。又本件原告為動產租賃營業者,其既已主
張自103年6月18日起終止租約,其租金請求權時效應自10
3年6月18日起算2年即105年6月18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縱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計算,本件亦已罹於
時效),為從權利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為時效消滅效力所
及,原告遲至107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履行。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被告簽署為連
帶保證人時,原告未給予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是系爭契約
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復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係於書面
通知終止租賃契約後,始得收回租賃車輛,然依原告之陳述
,其係於103年6月17日即取回車輛,103年6月18日始發
函通知終止租約,並於103年6月20日送達,則原告係於租
賃契約存續期間即逕行收回車輛,使承租人無法使用租賃物
,自不得要求承租人負擔違約責任,且原告得於終止租約後
要求承租人返還車輛,原告卻逕行取回車輛,所增加之拖車
費用自不得要求承租人負擔,且原告拖車費用影本並無法證
明與取回系爭車輛所產生之拖車費用有關。至繳付違約金,
係承租人於期前提前要求終止租賃契約始適用之,出租人終
止租賃契約則不與焉,本件係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8條3項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足採,縱原告得
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3項計算違約金,其共3年36期,扣除
已支付之4期租金及到期未付之3期租金,應為29期,每期
53,600元,乘以40%後合計應為621,760元,而依原告之主
張,本件應屬融資性租賃,原告亦將車輛拍賣獲有價金,應
以其購買金額與出售金額相比較作為損害賠償違約金認定之
依據,本件原告業已沒收保證金600,000元,應已超過實際
損害及合理違約金之範圍,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維多麗公司以被告王淑芬、蔡欣佐為連帶保證人,
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其
中合約編號Z0000000000約定租期為102年11月20日至105
年11月19日、其中合約編號Z0000000000約定租期自105年
11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每月租金53,600元,保證金
600,000元,維多麗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於103年3
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維多麗公司於103年3月12日前付清
已到期未付之租金,逾期未繳將終止租約並派員取回系爭車
輛,嗣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委由拖車公司取回系爭車輛,
且於同年月19日通知維多麗公司已取回系爭車輛並自取回系
爭車輛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再於103年8月1日催告維
多麗公司繳付727,120元,有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
取回系爭車輛報表及廠商匯款明細表、三重40支郵局第7874
號、第6165號、第227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為證(見
本院卷第9-50頁),復被告自陳對有簽立2份合約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前開主張自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
被告雖辯稱合約編號Z0000000000之合約自始不曾生效云云
,然被告對於有簽立2份合約不爭執,而依汽車出租單上所
記載之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
見本院卷第23頁),且系爭2份契約係同時簽立,參所記載
之租賃期間分別為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11月19日及105
年11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即2份合約之租賃期間是連
續並未間斷;且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第1份合約約定:「第
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2年
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第3年內終
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20%」(見本院卷第13
頁),第2份合約約定:「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
到期租金總和×20%,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
租金總和×20%」,即第2份合約係接續關於第4年、第5
年內終止契約之約定,是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係連續未間斷
;再觀2份合約之內容,除第2份合約之締約日期空白外,
其餘欄位均已填寫並用印完畢,並僅檢附一份身分證明文件
,可見兩造真意是於102年11月13日簽立租賃合約,而租期
自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堪可認定,故形式上
雖分簽2份契約,但實質上,應僅有一份租賃契約,故被告
辯稱第2份合約自始不曾生效云云,尚難採憑。
㈡原告請求已到期之3期未付租金160,800元部分: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三、以租
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3款、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
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
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
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
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營業項目之一為小客車租賃業,即屬以租賃動產為營
業者,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規定,其租金之消滅時效為2
年,而原告於收回系爭車輛日即103年6月18日終止系爭契
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之租金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6月18
日起算2年即105年6月18日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108年
7月1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有蓋印於起訴狀
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罹於時效,且
被告並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於103年6月
18日取回系爭車輛前所積欠之3期已到期租金160,800元【
計算式:53,600元×3期=160,800元】,洵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1,136,320元部分:
⒈被告蔡欣佐辯稱,本件租賃期間共3年36期,扣除已支付之
4期租金及到期未付之3期租金,應為29期,每期53,600元
,乘以40%後合計應為621,760元云云,然依系爭契約「八
、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
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
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
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
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但若依第六款至第八款之事由為前
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15個月工作日)通知承租人限期
改正:…⑸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
契約任一條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
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
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㈢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
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
下表繳付違約金: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
總和×40%,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
×30%;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20
%、第四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20%、
第五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20%」(見
本院卷第13、19頁),即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承租人如有
發生違約之情事,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
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
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又維多麗公司僅繳付4期租金後
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原告於103年3月7日催告維多麗公
司於103年3月12日前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並副知被告,
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三重第40支郵局第2274號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0頁),原告
又於103年6月19日函知維多麗公司已於103年6月18日取
回系爭車輛,並於同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副知被告,
亦有三重第40支郵局第616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按(見本院卷第43-46頁),原告係因維多麗公司未依約
繳付租金而終止租約,則維多麗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2項約定繳付違約金,又原告係於第1年內即終止租約,依
同條第3項約定,應按未到期租金總和的40%計付違約金,
本件租期為5年,維多麗公司僅繳付4期租金,另有3期已
到期未付租金,已如前述,尚有53期租金未到期,則本件違
約金數額應為1,136,320元【計算式:53,600元×53期×40
%=1,136,320元】。故被告蔡欣佐辯稱,本件違約金應為
621,760元云云,洵非有據。
⒉被告辯稱本件租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為從權利
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為時效消滅效力所及,被告得拒絕給
付云云,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
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
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
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
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
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違約金
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
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係於103年6月18日終止
租約,原告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租金請求權與違約金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
亦分別起算,違約金債權時效期間為15年,故自103年6月
19日起算15年即至118年6月19日屆滿後,該違約金債權始
罹於時效,而原告係於108年7月15日提起本訴,故本件違
約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亦堪可認定。是被告辯
稱本件違約金債權亦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亦難
採憑。
⒊又被告蔡欣佐抗辯本件屬融資性租賃,原告亦將車輛拍賣獲
有價金,應以其購買金額與出售金額相比較作為損害賠償違
約金認定之依據,本件原告業已沒收保證金600,000元,應
已超過實際損害及合理違約金之範圍云云,然汽車租賃可依
租賃方式分為「融資租賃」與「營業租賃」,所謂融資租賃
,是指實質上轉移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或絕大部分風險
和報酬的租賃,並符合⑴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
條件轉移給承租人;⑵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⑶租賃期間
達租賃物在租賃開始時剩餘耐用年數75%以上者;⑷最低租
金給付額之折現值達到租賃資產公平市價之90%以上者之條
件,餘者稱為營業租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項約定:「
本契約期滿或經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良好
狀況返還至雙方所議定之地點,返還予出租人,…。」(見
本院卷第11頁),即系爭契約僅約定租期屆滿或經提前終止
時,維多麗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未無關於租期
屆滿時,原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無條件轉移給維多麗公司
,亦無維多麗公司享有優惠承購權之相關約定,則本件即屬
營業租賃,被告蔡欣佐抗辯本件屬融資性租賃云云,容有誤
解;至原告將車輛拍賣獲有價金部分,縱令屬實,係因原告
自行努力行為之成果,不應將之反歸被告享受該利益,核與
被告應負之違約賠償責任無涉;另原告沒收保證金600,000
元部分,原告實際上係將維多麗公司交付之保證金600,000
元,用以抵扣維多麗公司應給付之相關費用與違約金,而就
不足額清償部分始提起本訴為請求,核與沒收保證金之行有
別,被告被告蔡欣佐抗辯原告業已沒收保證金600,000元云
云,亦顯有誤會。故被告蔡欣佐上揭抗辯,亦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拖車費用30,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終止租約後,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是被告返還租
賃車輛,卻違約自行取回系爭車輛,所產生之費用不應由被
告負擔,且原告提出拖車費用影本並無法證明確係因取回系
爭車輛所產生之拖車費用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約定:「…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
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
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⑸承租
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
。…」(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上開約定,承租人同意於
其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
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
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即維多麗公司及被告對
於終止租約後,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之事實,應係知悉,
而維多麗公司僅繳納4期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原告
遂於103年3月7日催告維多麗公司於103年3月12日前付
清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並派員取回租賃車輛
,並副知被告,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三重第40支郵局
第227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50頁),即維多麗公司及被告就未依期限繳納已到期未付
租金,原告將終止租約之事實有認知,且維多麗公司未於10
3年3月12日繳納期限前繳納已到期未付租金,亦未於原告
派員取回系爭車輛前,自行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而由原告
派員自行尋訪系爭車輛所在,於103年6月18日發現系爭車
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附近並派員取回
,期間所產生之費用共30,000元,亦有訴外人豐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單、車輛檢查清點表、廠商匯款明細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33-37頁),顯係可歸責於維多麗公司,
原告請求維多麗公司負擔拖車費用30,000元,洵屬有據,而
觀原告提出之上揭文件,並無任何偽造、變造等不可信之情
事,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提出之拖車費用影本並無法證明確係
因取回系爭車輛所產生之拖車費用云云,亦殊難採憑。
㈤被告蔡欣佐另辯稱: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被告簽署為連
帶保證人時,原告未給予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是系爭契約
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
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
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
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
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
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
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
效,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
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
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
定:「本契約壹式兩份,由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各執乙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13頁)。再查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102
年11月13日,合約生效期為105年11月20日,則原告至少留
給被告有7日之猶豫期審閱系爭契約之內容,應認原告已留
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另觀諸系爭合約內容僅有5頁
,並無任何艱深難以理解之語句,可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維多麗公司與被告於簽約後,維多麗公司仍依
約繳納4期租金,且原告係於103年6月18日始取回系爭車
輛並終止租約,則於維多麗公司管領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被
告亦至少有6個月的期間可審視系爭契約之內容,遠高於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之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
是縱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然被告及維多麗公司均未於
維多麗公司管領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任
何違法或不合理約定之情事,尚難認系爭契約有何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定而無效。故被告上開辯詞,
亦殊非可取。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1,136,320元,及拖車費用30
,000元,扣除維多麗公司繳交之保證金600,000元,尚得請
求566,320元【計算式:1,136,320元+30,000元-600,00
0元=566,320元】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宣判日之翌日即108年9月
5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6,320
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即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合計7,9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