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臣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臣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臣凱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5月確定,並以101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日中午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道口時,見 吳龍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718-TEM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座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龍哲所有,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吳龍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臣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龍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卻未見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行竊財物所得之價值,與其行竊採取之手段與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確認無訛,有偵訊筆錄存卷可參;暨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皮夾1個(含現金8,000元),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查獲後,已賠償予被害人,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