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昌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昌輝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20時27分許,駕駛原本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欲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林芷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地點,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芷薇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多處擦傷、上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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