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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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明牌單共貳拾伍張、現金新臺幣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對面之艋舺公園內,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販賣六合彩明牌單,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甲○○適出售上開六合彩明牌單予路人 歐德恭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明牌單25張及因犯罪所得之現金1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德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明牌單共25張、犯罪所得之現金1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爰審酌被告其販賣六合彩明牌供人簽賭,助長賭博風氣,敗壞社會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年逾50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次因貪圖小利,率爾販賣六合彩明牌單,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其已知所悔悟,本件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再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末查,扣案之六合彩明牌單25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1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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