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交易字第六七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家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家欽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與泉州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為夜間、下雨,但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仍貿然左轉,適 王俊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因江家欽未予禮讓突然衝出,王俊凱遂緊急剎車,致人車失去平衡倒地,受有右胸壁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江家欽於肇事後,報警並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盈輝 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審理筆錄第二至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家欽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王俊凱騎乘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且告訴人王俊凱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經路口左轉時已暫停等待對向來車通過,並未移動車輛,係告訴人自己操作失當而跌倒,且二車並未發生碰撞,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與泉州街交岔路口時,原欲左轉泉州街,而與對向沿汀州路北往南方向直行,由告訴人王俊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王俊凱人車失去平衡倒地,受有右胸壁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原審卷第十六頁,本院審理筆錄第四至五頁),核與告訴人王俊凱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五至六頁、第三九至四十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張(見偵卷第十二至十七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原審卷第十九至三五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至九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已在路口停等,並未前進,係告訴人王俊凱操作失當自行跌倒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王俊凱於車禍發生後,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救治,在醫院接受警方訪談時即證稱:伊騎乘機車沿汀州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被告在汀州路對向南往北突然左轉,伊立即煞車,旋打滑右倒,雙方車輛沒有直接碰撞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又於警詢中證稱:伊自汀州路一段往二段方向行駛,在汀州路、泉州街口遇到被告駕車自對向車道而來,被告突然左轉往快速道路方向,伊緊急煞車後滑倒,滑倒後並未撞到被告汽車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陳述與之前所陳述之情節相同,被告突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語(見偵卷第三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是告訴人王俊凱係見被告車輛突左轉彎,始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並非無故煞停甚明。
⒉又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在畫面時間07:22:21
時,被告行經交岔路口跟隨前車跨分向限制線進入路口左轉,此時告訴人王俊凱亦騎乘機車進入路口範圍;被告之汽車持續左轉,在畫面時間07:22:24時,告訴人王俊凱機車車身開始向右傾斜後倒地,被告汽車亦煞車停止,雙方並未發生碰撞。由畫面顯示,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持續進入路口後,告訴人王俊凱之機車已進入路口,被告仍持續左轉,致告訴人王俊凱緊急煞車後倒地,而依現場圖顯示,告訴人王俊凱機車倒地位置與北側路緣延伸線七.九公尺,刮地痕0.九公尺,延伸線尚在被告左側,顯見被告之汽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侵入機車之行車動線,致告訴人王俊凱緊急煞車後失去平衡而倒地,此有勘驗筆錄、鑑定紀錄、現場圖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二頁、第三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一至三五頁,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是告訴人王俊凱之機車係因被告突左轉侵入其行車動線,致其緊急煞車後失去平衡倒地,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已暫停禮讓直行車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雖屬夜間、有雨,但現場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開始左轉時,對向直行機車早已通過停止線、斑馬線,而進入路中,依當時雙方所在位置及路況,若被告確實注意進行確認對向車道情形,不可能疏忽未見,詎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侵入直行機車之行車動線,致告訴人王俊凱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緊急煞車失去平衡倒地,雖二車未直際發生碰撞,但告訴人王俊凱係因被告之不當駕駛行為始採取緊急煞車之舉動甚明,被告自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被告江家欽駕駛自小客貨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該所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裁鑑字第一○○○○○○○○○○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四年三月六日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至堪認定。再告訴人王俊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查,以二車並未碰撞,告訴人王俊凱係操作失當自行跌倒,認被告並無過失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依前揭各節說明,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侵入告訴人王俊凱之行車動線,致告訴人王俊凱緊急煞車失去平衡倒地受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王俊凱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本院審理中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販魚、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犯罪後否認犯行,但對相關事實部分並未隱晦,僅在辯解歸責事由,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宥恕,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始有撤回之效力,故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