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9年6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大學大學南路門口旁,徒手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乙輛,得手後隨駕車駛離現場。㈡於99年6月7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近大學西路堤防邊之工地,徒手竊得甲○○所有之鋼筋鐵條乙批,並將上開鋼筋鐵條搬運到上開車輛後載運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自小貨車及鋼筋鐵條等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724號提起公訴,並於9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20日 雄檢惠玉 (典)99偵19724字第12616號函上所蓋發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99年6月28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逕予起訴,容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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