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拾顆(驗餘含袋毛重貳點陸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購買搖頭丸10顆(含袋毛重2.78公克,因鑑驗使用0.128公克,驗畢餘含袋毛重2.652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重量為
2.7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652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DI-276)1紙在卷可稽,顯未逾10公克以上,尚無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大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毒品10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MDMA0.128公克,業經鑑析用罄,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