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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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吳忠翰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補充「吳忠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賺取金錢花用」、倒數第2行補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附件附表「109年2月20日」補充更正為「
109年2月20日11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 哀若蘭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並補充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及其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交付本件帳戶給 鍾郁凱 後,他說要將我的帳戶作為線上博奕使用,也跟我保證不會有事,我不知道他會拿去詐欺 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交付帳戶時我缺錢,對方說因為博奕金流龐大,需要他人提供帳戶以匯水(即類似客人賭資之手續費),提供一本帳戶即可拿新臺幣(下同)1至
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係向其聲稱,被告僅須提供帳戶即可獲得相當報酬,無須付出額外勞動。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0歲,大學企管系畢業,有開設服飾店、在娛樂城及珠寶店從事服務人員之工作經驗,先前月薪約4萬至5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0、7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職場經驗之成年人,亦當可推認被告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被告於對方宣稱被告不用付出任何勞動、僅須出租常人均不難申辦之金融帳戶,即可取得與先前其在職場勞動所獲薪資相當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用帳戶之勞動生產與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租用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供稱:當時對方說不會有事,不會構成詐欺罪,我便抱著僥倖的心理交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租用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一節早已有所認識無訛。
(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透過飯局認識交付帳戶之對象鍾郁凱,認識後不到1個月,對方即告知有賺外快的機會,其便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但對於相關博奕細節不太了解,也不知道鍾郁凱所稱之博奕遊戲名稱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堪認被告並不熟識其交付帳戶之對象,亦未全然理解所供帳戶究將作為何用,卻仍僅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在未能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基上,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予其不熟識之鍾郁凱時,既能預見對方有利用本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竟執意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陳其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便可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鍾郁凱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等情,業同上述,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交付提款卡後即喪失對帳戶控制權等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被告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 廖鳳珠 、哀若蘭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高報酬之不法利益,遂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與所在,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另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甚佳;復衡酌被告係提供單一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致告訴人2人受有合計約11萬元之損害等情節,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並已出席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2人因故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02號被告吳忠翰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翰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友人 鐘郁凱 (另行簽分他案偵辦)雙方約定,提供銀行帳戶供線上博奕匯水使用,如測試成功,每個帳戶將可獲得分紅新臺幣
(下同)1萬至2萬元之酬勞,而將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大上海火鍋店交付予鐘郁凱,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臺企銀帳戶。嗣鐘郁凱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廖鳳珠、哀若蘭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臺企銀帳戶,嗣因廖鳳珠、哀若蘭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鳳珠、哀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忠翰固坦承有交付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鐘郁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線上博奕匯水使用,可以分紅,每本帳戶1至2萬元,但金額不一定,我當時缺錢才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鐘郁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證人 王芳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另告訴人廖鳳珠、哀若蘭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內,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網路銀行手機擷取畫面影本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吳忠翰為31歲之成年人,任職上富當舖,堪認其有一定
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而不應輕易交予他人,應有所認識。況現今金融機構對於開戶限制不多,一般人持真實身分證件,即可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用以從事各類交易,如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之人而言,應無另支出費用作為使用他人帳戶對價之必要。惟查,詢據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臺企銀帳戶目前已遺失,於109年2月間某日交給友人王芳文,不知為何會被拿去詐騙使用云云。復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於109年2月間交給友人王芳文,因王芳文有朋友在做博奕遊戲,要借帳戶去做匯款、提款使用,王芳文將帳戶交給鐘郁凱使用,鐘郁凱曾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告知是公司要做博奕,匯入轉出使用,且王芳文說交付帳戶後,如果有賺錢會分紅給我云云。又於本署偵查中改稱:將自己2本及王芳文1本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鐘郁凱云云。
質之被告為何先稱帳戶資料交給友人王芳文,後改稱是自己將上開2人帳戶資料交給鐘郁凱云云。被告復辯稱:原本是王芳文朋友在做博奕遊戲,我們有把帳戶交出去,但有拿回來,後來是我朋友鐘郁凱說他有朋友在做網路博奕,需要帳戶使用,如果有收入我可以分紅,但金額不一定,當時說有分紅2本2到4萬元,但金額不一定等語。再經詢據證人王芳文證稱:是被告吳忠翰說他朋友有博奕類工作需求,需要帳戶使用,如果有分紅可以拿,但金額不一定,我把帳戶交給被告等語。再者,質之被告為何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詐欺案件中,於偵查中自承:是自己向王芳文稱有朋友從事線上賭博匯水,需銀行帳戶做測試,若測試成功,每本帳戶可以拿2萬元,才將王芳文之聯邦銀行帳戶及自己臺企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後於109年3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夾娃娃機店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鐘郁凱。被告又改稱:是鐘郁凱說帳戶拿回去測試一段時間,上面確定沒有問題會再給我錢等語。被告供詞前後反覆,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應以證人王芳文所述為真,顯然被告吳宗翰係貪圖提供帳戶之分紅而提供自己及友人王芳文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鐘郁凱,且其主觀上已知悉出借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可以換取高額報酬之事實。
㈢經比對被告與鐘郁凱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鐘郁凱(Alexan
der)稱:你幫我找找誰有中信、台新、國泰有往銀的,租用60天,我保證沒事,然後現金處理、不要掛遺失就好,簿
子、卡片、雙證件影本、拍照、網銀等語。顯然被告主觀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鐘郁凱,係為賺取每一金融帳戶出租60日可得租金2萬元之事實。
㈣被告交付上開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於鐘郁凱時,既無法
確定對方不會將其銀行帳戶用於詐欺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如何使用並不在意。被告既與該收取帳戶之鐘郁凱前無信任關系,僅因當舖酒局喝酒認識,及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即交付自己金融帳戶資料,顯係為賺取顯然異於常情之對價及即逕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交付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提領│金額(新│帳戶││││現金存入時│臺幣)│││││間│││├───┼───────────┼─────┼────┼────┤│廖鳳珠│109年2月20日11時許接│109年2月│10萬元│臺企銀帳│││獲自稱姪女來電,佯稱急│20日││戶│││需20萬元,致廖鳳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右揭││││││帳戶內。││││├───┼───────────┼─────┼────┼────┤│哀若蘭│109年2月25日17時30分│109年2月│1萬│臺企銀帳│││許自稱購物平台客服來電│25日18時33│7,123元│戶│││,佯稱先前購物款項因系│分許│││││統錯誤而扣款20次,轉接││││││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哀若││││││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其郵局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右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