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珮琳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
68、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珮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珮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抑或徵求他人持來源不詳之金融卡代為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且其係任職於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法律知識之人,應知悉貸款會根據個人信用、資產狀況進行審核,倘若申請人資力不足或信用有瑕疵,銀行會要求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方可能核貸,並無所謂製造帳戶現金流動即容易通過核貸之情形。竟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前之某時,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騙集團中自稱「張專員」、「AlanChen」、「Dominic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及中華郵政鳳山郵局00000000000XXX號(帳號詳卷,下稱B帳戶)提供予「AlanChen」,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 黃婉珀 、白 蔡菊 (下稱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
A、B帳戶內,被告再依據該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款後交給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無論以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讓我的帳戶有款項進出的交易紀錄,對方說我領到的錢要還給對方,不然會有法律責任,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經自稱「張專員」之人聯繫,以審核資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存摺等影像資料,另由自稱「陳會計師」之「AlanChen」告知被告債信不佳,需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製造資金進出之跡象以便核貸,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當日,A帳戶內尚有近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存款,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而提領款項交付,主觀上並未預見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無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婉珀、 白蔡菊 ,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被告所有之A、B帳戶內;被告於附表「提領金額及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從A、B帳戶提領如「提領金額及時間」欄所示款項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56-5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婉珀(警一卷第3-5頁)、白蔡菊(偵一卷第19-21頁)指訴在卷,另有告訴人黃婉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8頁)、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1、13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一卷第10頁);告訴人白蔡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偵一卷第29、31頁)、通聯紀錄(偵一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並有A、B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47頁;警三卷第30-31、34-39頁;偵一卷第109-110、117-119頁;偵一卷第117-11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二卷第39頁;偵一卷第51-54頁),此情均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提供A、B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時,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將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此一犯罪事實之發生亦未違反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經查:
㈠、被告係於110年1月13日11時37分至13時38分,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張專員」之人聯繫,「張專員」於對話過程中,要求被告提出「雙證件(含正反面)」、「兩家以上存摺」、「薪轉戶內頁」等資料,並告知將安排會計師與被告聯繫,被告於同日11時43分提供「雙證件(含正反面)」,同日11時43分提供A帳戶存摺封面,同日13時38分提供B帳戶存摺封面;隨後於同日14時7分至20時43分,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陳會計師」使用暱稱「AlanChen」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人(下稱「AlanChen」)聯繫,於對話過程中,「AlanChen」要求被告提出「公司名稱、電話、地址」、「3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面」、「2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三等親以內)」、「現居地址、電話」、「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6個月)」、「戶籍謄本」等資料,被告則依其指示陸續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張專員」、「AlanChe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65-71、73-81頁)。觀諸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張專員」、「AlanChen」要求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確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所需提出之資料大致相符,自難排除被告於提供前述資料時,主觀上係誤信「張專員」、「AlanChen」為協助其申辦信用貸款而為前述指示之可能。
㈡、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AlanChen」對話時,「AlanChen」曾要求被告同意於24小時內將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返還,否則將負相關刑責,並要求被告提供手持身分證件之自拍照片,「AlanChen」收受前述資料後,於110年I月14日10時31分,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告知被告將安排於110年1月22日進行匯款等情,有前述被告與「AlanChe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73-74頁)。又使用暱稱「Dominic林」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人,於「AlanChen」告知排定進行匯款之110年
1月22日8時8分起,即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密集聯繫,要求被告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交還,有被告與「Dominic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院二卷第83-99頁)。參諸「AlanChen」於11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將於110年1月22日進行匯款,而被告領取之款項確實亦於「AlanChen」排定之日期匯入,自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信其於110年1月22日提領之款項係由「AlanChen」或其指派之人匯入之可能。另由被告與「Dominic林」於110年1月22日提領款項過程中所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Dominic林」於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即持續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及通話功能與被告確認是否已將匯入之款項提出,並要求被告於提出款項後傳送提款明細、存摺內頁以供確認,另於被告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Dominic林」後,以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確認當日匯入被告帳戶之35萬元、52萬元、28萬元(總數115萬元)均已由被告提領返還,核與提供資金匯入他人帳戶以製作金流紀錄者,為避免匯入他人帳戶之資金遭他人侵吞,通常會一再確認收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並積極聯繫他人儘快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歸還之情形相符。由此益徵,被告於110年1月22日提領前述款項交予「Dominic林」時,主觀上確有誤信提領、交付之款項為「AlanChen」提供製作金流紀錄之可能,尚難僅憑被告依「Dominic林」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一節,遽論被告於提領、交付款項時,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係前述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一情已有預見。
㈢、被告提供之A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於110年1月15日、
110年1月21日,依序有國泰產險佣金679元、國泰人壽保險薪資獎金19,224元匯入A帳戶;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依「Dominic林」指示提領款項前,A帳戶內尚有8,953元;被告於該日依「Dominic林」指示提領款項時,亦未同時將
A帳戶內之餘額提空,而係於110年1月25日始將A帳戶內之餘額用罄一情,有A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警二卷第17-19頁;偵一卷第101頁)在卷可佐。衡諸常情,若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交付A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張專員」、「AlanChen」為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有所預見,應無將預計於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1日尚有佣金、薪資獎金匯入之A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自己可能因A帳戶遭凍結而受財產損害之理;又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依「Dominic林」指示提領款項時,亦未同時或隨後立即將A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由此益徵,被告於斯時應未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未採取同時或隨後立即將A帳戶內款項全數提出,以避免自己因A帳戶遭查獲凍結而受財產損害之舉措。從而,被告於依「Dominic林」指示提領款項時,主觀上對於其依指示提領之款項乃詐欺所得一情是否有所預見,誠屬可疑。此外,被告依「Domin-
ic林」指示提領款項歸還,並於110年1月25日用罄A帳戶內之存款後,尚於110年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詢問「AlanChen」,接下來是否是等銀行照會一情,有被告與「AlanChe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院二卷第81頁),由此觀之,亦難排除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主觀上認為其依「AlanChen」、「Dominic林」指示所為前述提領款項交予「Dominic林」之行為,係為申辦信用貸款所用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曾依「AlanChen」、「Dominic林」指示提款交予「Dominic林」一節,遽認被告於提領款項交予「Dominic林」時,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一情已有所預見。
㈣、被告所辯:為申辦信用貸款而製作不實金流一節,雖可認定被告與「張專員」、「AlanChen」、「Dominic林」所為非屬一般誠實之人申請貸放款項之正當程序,惟被告欲以製作不實金流申貸之行為,因尚未達於將不實資料提出於銀行,而著手於對銀行詐欺之可罰階段,復與公訴意旨所指,與「張專員」、「AlanChen」、「Dominic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對象、行為(詐術內容)有別、侵害之法益互異,實難僅以被告欲製作不實金流申辦信用貸款一情,遽論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犯行,主觀上已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未違反被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任職於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並非毫無杜會經驗及法律知識之人,應知悉貸款會根據個人信用、資產狀況進行審核,倘若申請人資力不足或信用有瑕疵,銀行會要求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方可能核貸,並無所謂製造帳戶現金流動即容易通過核貸之情形,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領款項係詐欺所得,且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張專員」、「AlanChen」、「Dominic林」要求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確與一般金融機構受理信用資款申請時,要求貸款申請人提出者大致相符,且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時間,亦與「AlanChen」早於11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之匯款時間相符,而「Dominic林」急欲要求被告取款返還之聯繫過程中,亦與提供實金供他人製作不實金流之情形無異,是縱被告係以保險業務員為業,而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亦難認前述過程中有何明顯足使被告預見匯入款項乃詐欺所得之特殊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遽認被告對於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屬詐欺所得一情有所預見。
㈥、綜上,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主觀上對於「張專員」、「AlanChen」、「Dominic林」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乃詐騙告訴人2人所得之財物等情是否有所預見,尚屬有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情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並提領、交付詐騙所得財物予他人。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旁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985、16784號)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七、至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因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本院雖認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無罪,然被告是否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可由告訴人2人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之│提領金額及│提領地點││││以第一次接││時間及金額(│時間│││││獲詐騙電話││僅列出被告有││││││時間為準)││提領之部分)│││├──┼────┼─────┼──────┼──────┼─────┼────┤│1│黃婉珀│110年1│詐欺集團某成│110年1月│①110年│高雄市前││││月20日│年成員先致電│22日9時│1月22日│鎮區民權││││13時許│黃婉珀,佯稱│33分33秒│11時35│二路385│││││為友人因手頭│,聯邦銀行仁│分35秒,│號國泰世│││││緊欲向其調度│愛分行臨櫃匯│臨櫃提領│華銀行南│││││資金,黃婉珀│款35萬元。│30萬元。│高雄分行│││││因而陷於錯誤││②110年││││││匯款新臺幣(││1月22日││││││下同)35萬││11時40││││││元至被告國泰││分53秒,││││││世華帳戶,因││使用自動櫃││││││對方未依約於││員機提領5││││││1月25日歸││萬元。││││││還款項且失去││││││││聯絡方知受騙││││││││。││││├──┼────┼─────┼──────┼──────┼─────┼────┤│2│白蔡菊│110年1│詐欺集團某成│110年1月│①110年│高雄 市苓 ││││月22日9│年成員先致電│22日10時│1月22日│雅區三多││││時10分許│白蔡菊,佯稱│23分53秒│12時06│二路249│││││為其友人之女│,土地銀行南│分40秒,│號中華郵│││││「曉菁」,因│港分行臨櫃匯│臨櫃提領│政林華郵│││││手頭緊欲向其│款52萬元│40萬元。│局│││││調度資金,白││②110年││││││蔡菊因而陷於││1月22日││││││錯誤匯款52││12時11││││││萬元至被告郵││分54秒、││││││局帳戶,因其││12時13││││││事後向真正之││分07秒,││││││「曉菁」確認││使用自動櫃││││││後發現並無借││員機先後提││││││款之事方知受││領2次各││││││騙。││6萬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