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易字第4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南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柒公克)、殘渣袋伍個(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5457號判決」應更正為「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74號判決」:第21行至第22行所載「殘渣袋5個(微量無法秤重)、吸食器5個」應更正為「殘渣袋5個(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玻璃球吸食器5個(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南江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南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7公克)及殘渣袋5個(內均沾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吸食器5個(內均沾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或所用之物等語明確,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4年12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查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其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上開扣案物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鏟管1支,亦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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