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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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林明賢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代理人 許鴻闈 律師相對人 林軒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親,相對人因罹患情緖障礙、情緒失調及病態性賭博、嗜賭症之精神疾病,相對人病情時好時壞,難以互動溝通,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一旦發作,需強制入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病房,相對人經鑑定罹患對立性反抗疾病,於本件鑑定時故意表現正常,反抗輔助宣告,相對人罹患精神官能症等疾病,與聲請人對峙,一有情緒動輒離家出走,家人難以掌握其行蹤,更遑論可如期至醫院就診,相對人於近期騎乘機車外出離家出走,手機電話未接聽,直到相對人因在臺中沙鹿彩券行下注大筆運動彩券,無法支付投注款新臺幣5萬多元,彩券行報案送至沙鹿警察局,經警方通報家屬,方知其行蹤,相對人日常生活雖得自理,但其精神疾病容易動怒對峙,被人利用、被詐騙、被詐賭、被要求購買汽機車、被要求辦車貸款等等,已無法對財務做管理,且動輒離家出走,家人無法掌握其行蹤,當無法按時將其送至醫院接受精神疾病治療,其於未治療之情況下,結果將是其精神疾病更為惡化,行為更為偏差,實有必要對相對人予以輔助宣告,方能保護其權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自不能認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借據、本票、借貸和解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資料等為證,惟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許碩恩 醫師前為訊問,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之所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且對於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之情境問題,亦能為正確判斷應對,做出有利於己之決定,而經鑑定人許碩恩醫師鑑定並向本院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天性較固執,學齡時學業表現不佳,自青少年期起因偷竊、反覆賭博等問題行為,並欠下債務需父親協助償還,親子關係緊張,家庭衝突漸增,於高中時期,相對人始出現有激躁、欲自傷等表現,曾接受心理諮商介入,大學休學後亦接受精神醫療介入,雖藥物遵從度不佳,但近期未出現躁症症狀或自傷行為,相對人之激躁及異常行為等表現,常與生活壓力事件、家庭衝突等因素有時序上之關連,目前其社會生活功能未有顯著減損,其整體表現與典型嚴重精神疾病患者不同,於鑑定當日,腦波檢查與職能評估雖有部分異常,然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其整體智能與適應範圍尚在常模範圍,亦無顯著注意力不集中之問題。根據上述資料,鑑定團隊認為:相對人目前符合未特定情緒障礙症、嗜賭症、對立反抗疾患等診斷,符合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描述;就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評估,相對人意識清醒,語言功能正常,好辯但表達無礙,其為意思表示能力與受意思表示能力皆屬正常,相對人有固著、易衝動、誇大等特質,但整體現實感無明顯受損,整體認知功能亦在正常範圍,縱其社會判斷力受其特質與診斷影響,相對人之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難稱已達顯著不足之程度。綜上,相對人目前之精神與心智狀態,未達民法第15條之1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程度」,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楚,相對人對於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對於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之情境問題,亦能為正確判斷應對,做出有利於己之決定,而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亦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是相對人並未符合法定應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國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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