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運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運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運正於民國107年6月7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福竹街口之哈酒社快炒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福竹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廖運正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無罪判決,無庸說明證據能力,故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記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廖運正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係以:㈠被告廖運正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翻拍照片各1份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就其於107年6月7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同月8日凌晨
1時15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福竹街口之哈酒社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離開哈酒社,並在所騎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員警盤查,而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4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酒駕犯行,辯稱:其跨坐在機車座椅,雖有發動,但未移動,因當時停放機車之位置在施工工地門口,其考慮是否繼續停放或牽車,但若不移車,可能會影響隔天卡車進出,考慮是否要移動時,即遭員警攔查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7年6月7日晚間於哈酒社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嗣為
警盤查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等事實,有其警詢、偵查供述為憑(107年度偵字第6209號偵卷【下稱6209號偵卷】第10、27頁);復有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6209號偵卷第12頁),應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飲酒後騎駛機車之行為?析述如下:
⒈觀之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 張育家 於本院結證:伊於107年6月
8日凌晨0時至2時與同仁值勤巡邏勤務,伊是第二台巡邏機車,伊於凌晨1時許行經途經三民路左轉博愛街時,看到被告機車發動狀態停在路邊,即迴轉至被告身旁,當時無法看到被告是否移動。伊不清楚在伊前方之同仁有無發現被告騎車,但看到被告時,他有躲避的感覺,就是他把頭轉過去。伊看到被告時,他是停在該處,伊未親眼看到被告騎駛機車之行為。被告沒有騎乘的狀態,但是伊與同仁發現被告人在機車上,引擎是發動狀態。當下伊與同仁認定被告已經移動,因為距離哈酒社已經有段距離,且被告機車停放位置在路面邊線左邊,是博愛街往北方向之路面邊線與行向分隔線(雙黃線)中間,如果尚未移動的話,機車的方向不可能停在準備行駛的那樣子。職務報告內記載「見1台815-GJD普重機駕駛騎乘後停於該路口」之意思是看到被告停在該路口,但是伊和同仁認定被告是騎乘過然後停在該路口,但巡邏當時看到被告是停放在查獲地點等語(本院卷第37-42頁)。是證人 張育家證 述未親見被告騎駛機車行進等語明確。
⒉佐以本案密錄器錄影內容:①錄影畫面顯示00:02:20-23
:前後兩輛巡邏警車左轉至新竹縣竹北市○○路。②00:02:30-32:位在前方巡邏警車左前方之對向機車(即被告廖運正)大燈開啟。至00:02:42-44時,被告機車大燈均呈開啟狀態。③00:02:52-53:前後兩輛巡邏警車停靠於被告廖運正機車旁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足見上開錄影均無被告騎駛機車行進之內容。
⒊證人張育家證稱其與另一位值勤員警認定被告有所移動等語
(本院卷第39-40頁),並以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為佐證(偵卷第20頁下圖)。參之上開照片,被告頭戴安全帽,機車呈發動狀態,方向並與車道近似平行,佐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其當時遭查獲之位置距離哈酒社有段距離等情(本院卷第51-55頁),足見證人張育家證述被告所騎駛之機車業已移動等語,確非無憑。惟此或能證明該機車已遭移動,然移動方式未必僅有騎駛一途,亦有徒手牽離之可能。再以被告之機車雖與哈酒社有段距離,然該距離與哈酒社相近,被告辯稱此係用餐前停放位置等語,亦符常理。是證人張育家證稱被告所騎機車業已移動雖符合經驗法則,然因移動方式無法排除騎駛以外之方式,尚難以此逕斷被告即有騎駛機車之行為。
⒋另證人張育家證稱其認知發動即屬駕駛行為等語(本院卷第
40頁),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之「駕駛」,除發動交通工具之外,應有利用該工具行進之行為,蓋以如此,始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倘單純發動交通工具,而無任何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參與交通行為,即無本條規定法益受侵害之情,自難以本罪相繩。
⒌準此,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飲酒後騎駛機車之行為。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其他相關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案發當時飲酒
並啟動機車大燈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是本案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