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韋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9號、第56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沈韋志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9號、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粒(淨重0.239公克,驗餘淨重0.238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先後於民國102年8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102年11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103年2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3年2月1日1時50分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扣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嗣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
39、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卷第75頁)。而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39公克,取樣0.0007公克,驗餘淨重0.2383公克),經送請具鑑定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該中心10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參見上開毒偵卷第67頁),再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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