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99號聲請人 林冠銘 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被告 李鴻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594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冠銘告訴被告李鴻斌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度偵字第3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5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7年12月22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合夥關係,被告明知聲請人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其借用四腳氣動式雙隔膜幫浦1臺後,尚在使用中,其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向具有犯罪調查權之該派出所警員謊報上開幫浦遭聲請人侵占,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575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前案不起訴之理由係認為聲請人因認自己基於合夥關係對於
系爭四腳氣動式雙隔膜幫浦有所有權,並無侵占之犯意,因而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前案指述之內容為虛假杜撰,自難僅因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反推被告於前案之告訴係出於誣告之犯意,而令其負誣告之罪責。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與其為合夥關係,但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對於合夥財產之歸屬並未有明確約定,被告依其主觀認知,主張此與民法之合夥契約不同,而認為系爭四腳氣動式雙隔膜幫浦屬於其個人財產,並非無據。
㈢聲請人認其與被告確實為合夥關係,則依據民法合夥之規定
,系爭四腳氣動式雙隔膜幫浦在雙方合夥關係未清算前,應屬雙方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財產,而聲請人自承與被告鬧翻後,便將四腳氣動式雙隔膜幫浦一直放在家裡。故被告縱基於公同共有人身分,對於聲請人涉嫌獨占上開四腳氣動式雙隔膜幫浦提出告訴,請求司法釐清是否構成侵占一情,亦難謂有誣告之犯意。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雖未就合夥簽立書面契約,但從合夥期間被告
與聲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明確表示「我們是合夥」,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定雙方屬合夥關係。
㈡聲請人業已指明雙方合作進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樓裝潢之油漆工程,並約定有拆帳比例及實際進行利潤結算,可見雙方就合夥之存續期間、目的事業、分配損益之成數均有約定,被告並不可能誤認此非屬民法合夥關係。
㈢被告關於上開油漆工程之記帳紀錄載明:「11/30買砂紙機
二台,四角仔8700」,足見被告明知自己將系爭四腳氣動式雙隔膜幫浦列於成本支出而屬於合夥財產之事實,被告不可能誤認系爭四腳氣動式雙隔膜幫浦屬於其個人財產。
㈣被告既然係以個人財產遭侵占之身分提告,又何來以公同共
有人身分提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顯屬無據。㈤被告於前案提告時,將其與聲請人的關係定位為承包工程關
係,故意誆稱系爭四腳氣動式雙隔膜幫浦非屬合夥財產,而為其個人所有,與工程款無涉,顯然涉有誣告罪嫌。
五、本院的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55年台上字第8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㈡被告與聲請人於106年間合作承接室內裝修工程,由被告負
責接案,聲請人則負責油漆施作,雙方有合意一定之利潤分配方式,而系爭四腳氣動式雙隔膜幫浦則為被告所購買,嗣於106年4月間某日,聲請人將系爭四腳氣動式雙隔膜幫浦取走後即未再歸還被告等事實,為被告與聲請人均不爭執,可先確定。
㈢從被告與聲請人事後對於利潤分配發生爭執時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看來,被告稱:「而且我們合夥」、「賺錢是一起」、「沒錢也是一起」、「再來工具」、「你有出嗎」,顯然被告認為其與聲請人的合作關係,雖然共同承擔損益,但是工具部分則由被告方面支出,才會質疑聲請人並未支出工具相關費用(106年度偵字第37575號卷第38頁)。
㈣聲請人在同一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也講到「你載一台
不能噴的風車跟買個沙紙機、四腳來而已,我每天早上跑料行,下班也去料行」(同上卷頁),可見聲請人也認為「四腳」,也就是系爭四腳氣動式雙隔膜幫浦,為被告出資購買的沒錯。
㈤被告與聲請人另外一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顯示,被告
說「約一天來拿錢,還有工具用完,記得還我」,聲請人則回稱「工具大概要在15天,錢你直接匯給我,拍照給我就可以」(同上卷第15頁),更可以看出被告認為工具是他的,所以要聲請人歸還,而聲請人似乎也沒有反對被告這樣的要求,只是要延展歸還的天數而已。
㈥從卷內證據觀之,被告與聲請人對於前揭合作關係中生財工
具的歸屬,確實沒有明確的約定,因此對於系爭四腳氣動式雙隔膜幫浦的歸屬,才會流於被告認為是屬他個人所有、聲請人認為是公同共有等各說各話的局面,甚至從被告與聲請人過往的對話內容來看,雙方似乎都認同系爭四腳氣動式雙隔膜幫浦為被告出資購買。
㈦聲請人雖然提出被告就工程開銷所為之紀錄,其上有「11/3
0買砂紙機二台,四角仔8700」等文字(同上卷第33頁),但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就該工程此筆開銷記帳,不能直接推演出所購買的生財工具就是屬於被告與聲請人共有的財產。
㈧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而被告與聲請人之間的合作關係顯
然也未經過縝密的法律規劃安排,因此被告雖然說他與聲請人是「合夥」,但其所謂「合夥」的內涵是否與民法所定之合夥關係相同,實在難說。
㈨不論被告對於其與聲請人合作關係的理解是否正確,被告主
觀上確實是認為系爭四腳氣動式雙隔膜幫浦是他所購買,是他所有的財產。而被告基於這樣的認知,認為聲請人將系爭四腳氣動式雙隔膜幫浦取走後未歸還,是屬於刑法上侵占之行為而提起前案之告訴,雖然這樣的認知與聲請人本身的認知存有明顯歧異,但不能認為被告是故意虛構事實而提起前案告訴。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的各項理由與情狀,本院認為都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所做的判斷,卷內事證不足以認為被告所涉誣告罪嫌有達到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之處。聲請意旨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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