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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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育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33號、第9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育澤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鄧育澤於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變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組織,負責前領取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審理中)。鄧育澤與「小智」、「變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鄧育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領款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款卡及所領款項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領得6000元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 曾淯鍵陳柏憲曾鈺婷楊欣儒蔡淑玲張佩君張月丸王秀美楊美娥 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淯鍵、陳柏憲、楊欣儒、蔡淑玲、張佩君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王秀美、楊美娥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育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淯鍵、陳柏憲、楊欣儒、蔡淑玲、張佩君、王秀美、楊美娥、被害人曾鈺婷、張月丸等人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擷圖、匯款單影本、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出面領取款項之工作,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㈡被告與「小智」、「變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詐欺之款項,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又如雖有寄送數帳戶與詐欺集團、告訴人曾淯鍵、蔡淑玲、張佩君有多次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情形,而經被告分次提領,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
,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工作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
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領得之報酬為6000元,其餘提款部分
均交回上手,此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應僅就被告領得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曾淯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8時54分許,假冒台鹽生技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給曾淯鍵,向其訛稱:因系統有問題,誤設為黃金會員,會扣款1萬2000元,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人員撥打電話給曾淯鍵,向其訛稱: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曾淯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30日19時36分、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9403元、4萬9989元至右揭帳戶內。 張秋桂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110年4月30日19時43分許起至49分許止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連同編號2共提領12萬900元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陳柏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7時57分許,假冒PCHOME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柏憲,向其訛稱:因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會扣款1萬2000元,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再假冒第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柏憲,向其訛稱: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柏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30日19時40分許,至統一超商東美門市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右揭帳戶內。甲帳戶同上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連同編號1共提領12萬900元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曾鈺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21時45分前某時,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給曾鈺婷,向其訛稱:因遭設定錯誤,需使用ATM方式解除云云,致曾鈺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30日21時23分許,至澎湖縣○○市○○路000號郵局郵局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989元至右揭帳戶內。甲帳戶110年4月30日21時23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2萬元、1000元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楊欣儒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9時12分許,假冒誠品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給楊欣儒,向其訛稱:因遭員工疏失而列為經銷商,需提供帳戶來解除列管云云,再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楊欣儒,向其訛稱: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楊欣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30日19時53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2萬9986元至右揭帳戶內。張秋桂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110年4月30日20時2分許起至3分許止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沙鹿郵局)2萬元、1萬元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蔡淑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9時24分許,假冒不詳慈善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蔡淑玲,向其訛稱:因遭員工疏失而列為經銷商,需做覆蓋動作,需提供帳戶來解除列管云云,致蔡淑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110年4月30日20時17分許起至110年5月1日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前鎮區民權二路385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以ATM轉帳或無褶存款方式,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70元、9999元至右揭帳戶內。乙帳戶110年4月30日20時20分許起至23分許止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沙鹿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2萬元、1000元、9900元張秋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110年5月1日0時41分許起至46分許止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連同編號6共提領14萬1000元6張佩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某時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給張佩君,向其訛稱:因遭員工疏失,誤刷10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110年5月1日0時32分許起至110年5月1日0時41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9元、1萬2019元、9898元、9898元、9898元至右揭帳戶內。丙帳戶110年5月1日0時41分許起至46分許止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連同編號5共提領14萬1000元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張月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0時7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月丸,向其訛稱係其姪子,因做生意而需借錢云云,致張月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17日11時15分許,至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3萬元至右揭帳戶內。 吳季蓁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110年5月17日11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連同編號8共提領6萬元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王秀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月丸,向其訛稱係其姪子,因手頭緊迫需借錢云云,致王秀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17日11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溪園店自動櫃員機,以ATM匯款方式,轉帳3萬元至右揭帳戶內。丁帳戶110年5月17日11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連同編號7共提領6萬元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楊美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楊美娥,向其訛稱係其姪子,需借錢匯款給廠商云云,致楊美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17日12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雙園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8萬元至右揭帳戶內。丁帳戶10年5月17日13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6萬元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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