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71號聲請人 蔡幸容 相對人小麥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旗津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資方(小麥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旗津分公司)同意給付勞方蔡幸容新臺幣7,000元作為離職慰問金,勞資雙方達成共識,前開金額資方同意於102年10月28日(含)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員工,因相對人違法解僱,伊乃向第三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兩造間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在該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000元離職慰問金,惟相對人迄未付款。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離職慰問金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就前揭項目部分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0月2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就工資部分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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