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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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姚啟忠
姚秋麗 姚坤 和 黃惠美 相對人 姚國夫
姚偉智 姚泰安 姚泰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業於110年3月9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64元及複丈費8,8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7,864元。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能整除,餘1元部分由聲請人扣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號│姓名│分擔比例│(新臺幣)│├─┼───┼────┼────────┤│1│姚啟忠│1/6│19,644元│├─┼───┼────┼────────┤│2│姚秋麗│67/360│21,935元(小數點│││││調整數)│├─┼───┼────┼────────┤│3│ 姚坤和 │8/120│7,858元│├─┼───┼────┼────────┤│4│黃惠美│1/24│4,911元│├─┼───┼────┼────────┤│5│姚國夫│67/360│21,936元│├─┼───┼────┼────────┤│6│姚偉智│1/6│19,644元│├─┼───┼────┼────────┤│7│姚泰安│67/720│10,968元│├─┼───┼────┼────────┤│8│姚泰全│67/720│10,9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