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欣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12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欣企在監之保管金係由家人寄入購買生活用品所需,並非由受刑人自己所賺取,罰款部分該由行為人於服刑中工作所得勞作金扣除,不應由家人寄入之保管金扣除,保管金全屬家人由社會補助之津貼及工作所得之微薄薪水,執行人之行為如同霸凌行為人及家人,而家人應屬第三人,何須接受強制法令執行,執行人是否已牴觸憲法第8條,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析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意見,該署考量近年來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後,建議收容人除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者外,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此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
0號函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
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該判決主文內諭知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判決於主文內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則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271號指揮執行本院前揭判決所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並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自受刑人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中代為扣繳餘數金額,該監所遂辦理代為扣繳,但於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合計不足3,000元時則不予扣押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受刑人在監所保管戶內之勞作金、保管金,不論係受刑人作業之額外收入或親友對受刑人之救濟捐贈,均屬受刑人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指摘核屬無據。且本件執行之指揮既已酌留受刑人前揭生活必需費用,佐以受刑人在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其餘用品亦無頻繁購買或鉅額支出之必要,受刑人復未敘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而有再提高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揭判決主文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保管金,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