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義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義與告訴人 張美雯 為前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前,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顳部挫擦傷、右側上眼皮紅腫、右側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4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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