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聲請人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丕修 相對人 許素華
許陶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許德三 於民國(下同)81年7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7月25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後於94年11月18日變更設定債務人為許德三、 許來福 ,又於94年12月15日變更設定存續期間自81年7月25日起至121年7月25日止。嗣第三人許來福於94年12月16日邀同第三人許德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詎自97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770,82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據、放款分戶卡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①②③98年9月14日、④98年10月30日、⑤⑥98年12月10日雲院明非平決98年度司拍字第241號函通知①相對人許素華、②相對人許陶桂、③第三人許德三、④第三人許來福、⑤第三人 許麗珠 、⑥第三人 許連欉 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分別於①98年10月14日、②98年9月16日、④98年11月2日、⑤⑥98年12月11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除第三人許德三於97年8月6日死亡外,餘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95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許素華、許陶桂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24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麥寮鄉│ 許厝寮 │許厝寮│627-6│田│3000│全部│許素華││0│││││││││因分割增加地號:627-10地號││1││││││││││├─┼───┼────┼───┼───┼────────┼─┼──────┼───────┼───────────────┤│0│雲林縣│麥寮鄉│許厝寮│許厝寮│627-10│田│2533│全部│許陶桂││0│││││││││分割自:627-6地號││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