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798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博智經依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查獲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01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60號、第7661號、第7979號、第7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而被告於108年6月9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043公克,取樣0.0029公克,驗餘淨重0.4014公克),此有該院108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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