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睿被告許景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睿、許景帆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月1日4時50分」應更正為「10月31日4時42分」、第6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人於無故毆打告訴人後,竟起歹念,將其所有之背包竊取離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年輕識淺、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所竊得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手機充電線、便當盒等財物),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鍾志睿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又告訴人於警訊中亦無從確認其財物之價值,僅供述:損失約700、800元等語,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定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為700元,並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95號被告鍾志睿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景帆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睿於民國109年11月1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持棍棒毆打SUBMEEPASSAKORN(泰國籍,中文姓名: 沙功 )之背部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見SUBMEEPASSAKORN逃回鄰近之宿舍躲避時,未將其掛在電動機車上之背包取走,竟夥同在場之友人許景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志睿當場指示許景帆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包含背包內之現金、手機充電線、便當盒等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許景帆隨即將上開背包交給鍾志睿。
二、案經SUBMEEPASSAKORN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睿、許景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SUBMEEPASSAKORN之指訴、證人 賴偉杰 、 周龍華 、 洪昕遠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