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陳松林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被   告  陳福美
       陳秀美
       陳秋美
       陳春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
       賴怡馨   律師
被   告  陳金銓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號14樓
訴訟代理人  陳佩怡   住同上
被   告  傅慶修   住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3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鈿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分歸原告及被
告陳金銓、傅慶修取得,並按原告陳松林應有部分10/100、被告
陳金銓應有部分45/100、被告傅慶修應有部分45/100之比例維持
共有。
原告及被告陳金銓、傅慶修應補償被告陳福美、陳秀美、陳秋美
、陳春美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金銓、傅慶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依不動產估價師製作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更動分
割共有物方案的訴之聲明,僅屬分割方法的變更,屬於原告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的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照前
揭規定,應予淮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被告陳金銓、傅慶修所共有。被告陳福美、陳
秀美、陳秋美、陳春美(下稱被告陳福美等4人)僅持有系
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合計1/2。請求由原告及被告陳金銓
、傅慶修取得系爭建物全部,可達成土地及建物同屬相同人
所有,以利不動產之開發利用,並以鑑定市價按被告陳福美
等4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找補。倘不採上述分割方
法,則請求將系爭建物予以變賣。
㈡被告陳福美等4人係於民國94年8月4日因贈與原因而由訴外
陳葉深盆 受贈系爭建物共1/2權利(每人受贈1/8,4人共
計1/2)。因訴外人 劉秀滿陳威佑陳麒全 於104年11月間
與陳葉深盆及被告陳金銓、傅慶修簽定買賣契約,併於104
年11月17日以臺中大隆路11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福美等
4人是否優先購買,被告陳福美等4人並未主張優先購買,反
而於104年11月30日假陳葉深盆之名義對劉秀滿、陳威佑、
陳麒全提起訴訟主張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爭1-31、1-36號土
地全部權利,及系爭建物1/2權利予陳葉深盆,經鈞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6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233號及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駁回陳葉深盆之
起訴確定。被告陳福美等4人均知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合計
1/2及系爭土地權利全部屬劉秀滿、陳威佑、陳麒全等人所
有,經通知優先購買後,並未優先購買,可知被告陳福美等
4人自始無意願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權利,亦無意願使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權利合為相同人所有。其等於本訴訟表示願
意以價金補償原告及被告陳金銓、傅慶修,目的無非在於取
得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而添增地上物與土地間法律關
係之複雜性,藉此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對使用及處分土地之權
益。況且,被告陳福美等4人持有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合計
1/2,未經多數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同意即占用系爭建
物,乃是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即難以此作為被告陳福美等4
人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理由。
㈢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及被告陳金銓、傅慶修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若就系爭建物辦理建物分割時,尚需考量其所坐落之建
築基地的法定空地位置、範圍為何,且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110條、110條之1規定,均須預留防火間隔。是被
告陳福美等4人並無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權利,則縱將系
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特定部份予被告陳福美等4人取
得,渠等亦無法取得法定空地,且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編第110條或110條之1規定,而無法辦理建物分割之保存
登記。有關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
圖雖將系爭建物測繪成兩部分,惟未標示分割線究係以隔間
牆之兩側或壁中心為分割線,且其各樓層之建坪面積亦不相
同,故如依此做原物分割而分配予兩造,亦難符公平。況依
該複丈成果圖顯示,就系爭土地根本沒有保留任何法定空地
,益徵系爭建物無法做建物分割辦理保存登記。
㈣並聲明: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或准予變賣,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得。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福美等4人:
⒈申請建物保存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1項規定須附使
用執照,而使用執照又係從建照而來,因請照時已提供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當可證明建物基地之使用有合法之權源存在
。被告陳福美等4人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1/2,該建物既已
有合法之建造、使用執照並完成保存登記,因此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⒉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均為被告陳福美等4人之
父母即訴外人 陳鏡明 及陳葉深盆所有,作為經營家族肉粥攤
、麵攤等生意之用,陳鏡明及陳葉深盆於購買系爭土地及興
建系爭建物時,分別將系爭1-31地號土地借用訴外人劉秀滿
之名義登記,系爭1-36地號土地則借用 陳永勝 之名義登記;
系爭建物則分別登記為陳葉深盆與陳永勝所有,應有部分各
1/2。嗣陳永勝於92年9月24日死亡後,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
建物權利輾轉由劉秀滿、陳威佑、陳麒全取得後,再於104
年11月12日與登記在劉秀滿名下之系爭1-31地號土地,一併
出售與原告與被告陳金銓、傅慶修等人。因此,原告與被告
陳金銓、傅慶修於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
地權利時,已知悉所購得系爭建物,其中應有部分1/2為被
告陳福美等4人所有,且目前由被告陳福美等4人住居使用中
,原告與被告陳金銓、傅慶修願意以低於市價取得此種房地
權利不完整之商品,顯於購買當時,應較重視土地權利之完
整性,並已預見無法有效利用土地上之建物。
⒊系爭建物係被告陳福美等4人之父母為經營家族生意所出資
興建,被告陳福美等4人及家屬就系爭建物持續利用迄今已
逾數十年,生活上自與系爭建物密不可分,原告及被告陳金
銓、傅慶修係於104年間始向前手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買賣過程不僅未通知被告陳福美等4人優先承買,也未曾
實際使用系爭建物,倘逕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由第三人或
原告等人拍定取得,自有違公平。參酌被告陳福美等4人對
系爭建物之依存關係及特殊感情,及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原物
分配之情形,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於被告陳福美等4人,
並由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陳金銓、傅慶修,最能兼顧系爭
土地、建物之住家商用性質、使用現況、被告陳福美等4人
對系爭建物之情感,及原告、被告陳金銓、傅慶修欲將其等
應有部分換價之投資獲利目的,而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
分割方式。
⒋系爭建物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及臺中市○
區○○街○○○號兩棟獨立之建物合併而成,為兩棟隔開構造
獨立(即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牆壁)、各有對外出入口之二
房屋,即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A6(以上為門牌號碼現為
臺中市○區○○路○○號);編號B1、B2、B3、B4、B5(以上
為門牌號碼現為臺中市○區○○街○○○號),而大智路43號
與和平街213號各有獨立樓梯可對外出入、且有獨立電錶等
情,均屬具有構造上、經濟上獨立性之不動產,因此,依系
爭建物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兩造之經濟利益,及考
量原告同意與被告陳金銓、傅慶修保持共有,被告陳福美等
4人願意保持共有之全體共有人意願,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88條,倘採建物分割之方式,並無不能辦理登記或不
得分割之情事存在。倘由原告與被告陳金銓、傅慶修共同取
得大智路43號,另由被告陳福美等4人共同取得和平街213號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嗣雙方再依兩棟建物鑑價
之結果相互找補,應屬對全體共有人最公平適切且符合經濟
效益之分配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金銓、傅慶修: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系爭建物礙
於建築法第11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0條、110條
之1規定,而有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情事,有關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09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圖雖將系爭建物測繪成兩
部分,但系爭建物如依此分割,亦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陳
金銓、傅慶修所共有;又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現
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3
頁),且由本院歷次開庭過程,亦可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將系爭建
物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位在和平街與大智路交叉路口,為一角
間房屋,一面臨和平街,有和平街213號門牌,有一個獨立
樓梯供和平街213號之2、3、4樓之住戶使用,大智路43號2
、3、4樓之住戶,另有一個獨立樓梯使用,互相不需使用對
方樓梯。大智路43號房屋與和平街213號房屋在一樓至四樓
都有隔間牆分開,現況為分開使用,無法通往另一門牌房屋
。二個門牌房屋一樓也是分開,做不同店面使用。二個門牌
號碼建物各樓層都有獨立店錶使用,有2個獨立樓梯出入,
大智路43號住戶不需使用和平街213號之樓梯即可對外出入
。目前被告陳福美使用213號3、4樓,被告陳秀美使用43號2
樓、213號1樓店面,陳秋美使用213號2樓及43號1樓,被告
陳春美使用213號3樓。43號3樓、4樓出租給別人。原告及被
告陳金銓、傅慶修目前沒有使用213號、43號房屋,也沒有
房屋鑰匙。目前43號房屋有地下室,213號房屋沒有地下室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可憑(參卷第167頁-169頁)。
⒉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經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考量建物現有
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利用目的、共有人意願、兩造相處情狀
、分割方法是否徹底解決紛爭等情,認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茲說明如次:
⑴按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同一時,對於所有物之使用、
收益、處分均可達最高之效益,是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
26條之2等條文均就出租之建築基地與建築物不同所有人之
情形,訂定優先承買權之規範,以期減少使用與所有不能合
一之問題。本件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陳金銓、
傅慶修所有,就系爭建物之歸屬,被告陳福美等4人之母陳
葉深盆與原告及被告陳金銓、傅慶修之前手即訴外人劉秀滿
、陳威佑、陳麒全迭生爭執,互有扞格,訟爭已久(參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6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108年度台上字第23
20號裁定),倘系爭建物分割後,仍維持基地與建物所有權
人不同之情形,縱使透由法律之規定,訂定交錯使用土地之
對價,亦將使兩造及其後代子孫紛爭不斷,水火不容,且日
後不論何造欲處分土地或建物,均將因使用與所有未能合一
而使買受人卻步,不利交易之活絡,是本院認為系爭建物分
割後,應避免建物與土地之所有人不同一之情形產生。則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全部由原告及被告陳金銓、傅慶修取得,並
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陳福美等4人之分割方案,得使系爭建
物與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同一人,可促進房地之利用,
並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⑵原告另主張可採變價分割,惟依此分割方案,亦可能造成房
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不惟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買
人之應買意願亦會降低,使共有物難於變賣而損及共有人之
權益。
⑶被告陳福美等4人主張系爭建物全部由被告陳福美等4人取得
,以鑑價結果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陳金銓、傅慶修之分割方
案,此方案將使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不惟使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況劉秀滿、陳威佑、陳麒全於104年11月間與
原告及陳金銓、傅慶修簽定買賣契約,併通知被告陳福美等
4人是否優先購買時,被告陳福美等4人未主張優先承買,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104年11月17日臺中大隆路1142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1-243頁、第283頁),則被
告陳福美等4人是否有意願及能力以給付原告及被告陳金銓
、傅慶修補償之方式進行分割,實有疑問。
⑷被告陳福美等4人再主張系爭建物分別由原告與被告陳金銓
、傅慶修共同取得大智路43號房屋,由被告陳福美等4人共
同取得和平街213號房屋之分割方案,參酌已登記之建物申
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
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
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
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定有
明文。另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
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項並明定有
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雖於110
年2月22日函覆本院「查旨案複丈成果圖係現場實測並依地
籍測量規則第273條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規定辦理,自得依
上開規定辦理分割。惟本案部分樓層分割後受限建物測繪邊
界之規定尚存重疊致拆屋還地疑慮,其情形本所業以109年
12月2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90014375號函(諒達)說明二中
敘明。」(見本院卷第319-320頁);而該所109年12月24日
中山地所二字第1090014375號函說明二「經查旨揭建號建物
平面圖測繪邊界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規定,依其
使用執照(75中工建使字第882號)及竣工平面圖所載,地
下室包含四周牆壁厚度之面積、陽台以其外緣為界。故本案
門牌大智路43號建物地下一層,地上二至四層陽台尚有部分
面積於分戶牆中心垂直投影線外。」(見本院卷第233頁)
;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0年3月30日函覆本院:「依
檢附擬分割圖是否符合建築技術等規定,能否各自申請取得
使用執照乙節,查旨揭建築物領有本府75中工建使字第882
號使用執照在案,其上所載為五層一座一戶建築物,倘涉及
分戶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故
旨案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仍應依規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分割
後仍屬同一執照。」(見本院卷第349-350頁)。則上述各
函覆內容已指出系爭建物門牌大智路43號尚有部分面積於分
戶牆中心垂直投影線外,分割後尚存重疊致拆屋還地疑慮,
且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被告陳福美
等4人並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就其所主張之分割線是
否依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照執照所施作之樓板牆,併所涉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所規定之主要構造、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是否與原
核定使用相符?如有不合,其是否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等
情?皆未舉證說明,本院實難逕將系爭建物以建物分割方式
為之。
⒊因此,將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及被告陳金銓、傅慶修取得全部
,並以金錢補償被告陳福美等4人,應屬兼顧系爭建物之實
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
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
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
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
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建物按上述方式
分割,被告陳福美等4人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由原
告及被告陳金銓、傅慶修補償被告陳福美等4人,經本院囑
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核閱該事務所109
年11月18日109年度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之估價報告書內
容已就系爭建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分析情況下,採用成本法進
行評估等,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而勘估標的範圍僅為建物
,不考慮土地對地上建物影響,即採獨立估價原則,進行建
物價值評估;而成本法係指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
或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算
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可知該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於本案之估
值決定過程中,皆以客觀公正立場評估,堪認該報告書之鑑
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是依前開估
價結果,原告及被告陳金銓、傅慶修應各以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補償被告陳福美等4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
認系爭建物,應以原物分割由原告及被告陳金銓、傅慶修維
持共有,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之方式為之,為公允及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
爭建物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自以由各共有人按系
爭建物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陳福美│8分之1│
├─────┼──────┤
│陳秀美│8分之1│
├─────┼──────┤
│陳秋美│8分之1│
├─────┼──────┤
│陳春美│8分之1│
├─────┼──────┤
│陳金銓│200分之45│
├─────┼──────┤
│傅慶修│200分之45│
├─────┼──────┤
│陳松林│200分之10│
├─────┼──────┤
│合計│1分之1│
└─────┴──────┘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表(幣別:新臺幣)
┌─────┬───────────────────────┬──────┐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應補償金額│
│├─────┬─────┬─────┬─────┤│
│應補償人│陳福美│陳秀美│陳秋美│陳春美│合計│
├─────┼─────┼─────┼─────┼─────┼──────┤
│陳金銓│313,811元│313,811元│313,811元│313,811元│1,255,244元│
├─────┼─────┼─────┼─────┼─────┼──────┤
│傅慶修│313,811元│313,811元│313,811元│313,811元│1,255,244元│
├─────┼─────┼─────┼─────┼─────┼──────┤
│陳松林│69,736元│69,736元│69,736元│69,736元│278,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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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金額│697,358元│697,358元│697,358元│697,358元│總計│
│合計│││││2,789,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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