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原告 謝永金 被告 林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 陸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鄰居,因有嫌隙,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前,發生口角,被告其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先以手肘勒住原告頸部,經隨後到達現場之鄰人 田正福 ,以及 吳盛源 等人,將2人分開後,被告隨即再趁原告不備,接續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因此受有顏面挫擦傷、脖子瘀傷等傷勢之傷害。
㈡、原告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支出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損害,且被告犯罪後拒絕道歉認錯,反而向原告請求數十萬之損害賠償,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鄰居,惟原告對於被告配偶有不當之言語,且被告亦於前揭時、地遭原告嚴重毆傷致不能工作,原告未加聞問。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元。
㈡、兩造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
㈢、原告職業為家庭理髮;被告職業為操作挖土機。
㈣、原告月收入約為2-3萬元;被告月收入約為3萬餘元。
㈤、兩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有無故意傷害原告部分: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謝永金與林日正為鄰居,素有嫌隙。林日正因聞其配偶 吳秋蘭 指稱謝永金多次出言調戲,於民國100年4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酒後將車輛駛往苗栗縣○○鄉○○村○○路○號至11號前停放時,見謝永金與鄰人吳盛源等人在路旁聊天,乃下車與謝永金理論,因而在中山路9號前,與謝永金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肘勒住謝永金頸部,經隨後到達現場之鄰人田正福,以及吳盛源等人,將2人分開後,隨即再趁謝永金不備,接續徒手毆打謝永金頭部,謝永金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林日正臉部,雙方因此發生扭打,謝永金因此受有顏面挫擦傷、脖子瘀傷等傷害,林日正則受有右眼眶部挫傷、顏面多處挫傷、右前額、左右側胸壁、鼻樑部分挫傷及瘀傷等傷害。林日正經延醫診治後,發覺其右眼部位之傷勢,另受有右眼眶骨底閉鎖性骨折,且其右眼亦因此受有眼球挫傷及視網膜裂孔之傷害。」,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傷害原告事實之理由,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706號刑事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34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45號偵查卷核閱後,核與本院就本件之見解相同,並引用之,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27期164-168頁)。故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顏面挫擦傷、脖子瘀傷之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兩造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原告職業為家庭理髮,被告職業為操作挖土機;原告月收入約為
2-3萬元;被告月收入約為3萬餘元等情,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㈡、㈢、㈣所述。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件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3、基於以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5萬600元。
㈢、本件兩造互為傷害行為,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9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不得據以為減免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
㈣、原告對被告亦為傷害行為,雖涉有原告應否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惟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原告係故意傷害被告,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是此部分應於其他事件中解決,不得於本件作為抵銷之依據。
㈤、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款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不於主文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裁判,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