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簡菊妲 相對人 郭顧鳳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3,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部分,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相對人不服前開第一審訴訟,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支出訴訟費用1,500元,經判決應由其負擔1/3即500元﹙1,500×1/3=500﹚,餘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確定﹙1,500-500=1,000﹚。從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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