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0號抗告人 邱清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2月20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邱清文,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
㈡而上開裁定正本,於108年2月25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前
揭住址,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之日即生效力,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5日,且由於抗告人住址在南投市以外,併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8年3月5日(週二),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7日(週四)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上蓋具之本院收狀登記章可參,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按前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