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家寶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被告潘家寶一再表示其因服用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
精神藥物以致犯案時意識不清,然原判決所採用上訴審函請三軍總醫院查明被告服用其醫院所開立之精神藥物,是否會引致被告行為時精神處於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況,而依據三軍總醫院民國93年9月8日 集逵 字第0930018112號回函稱:「…四、91年7月8日門診時,其表示於最近一年服用搖頭丸及FM2出現聽幻覺, 潘員 於91年11月27日起接受抗憂鬱劑Remer
on、抗精神病藥物Etumine、鎮靜安眠藥物Rivotril三種藥物;均在睡前服用。91年12月18日,該員表示有使用安非他命至92年4月15日。五、綜合前述可見,潘員有多次反社會行為及多種藥物濫用或依賴;而其至92年8月20日所服用藥物Remeron、Rivotril、Stilnox服用28天,但其於就診時,從未告知有任何藥物副作用,亦未報告曾出現任何無意識狀態下之複雜行為反應,且依藥理機轉,上述三種藥物也未曾被報告會使患者之精神處於無意識下而致複雜而連續之行為」,認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因服用上開3種藥物而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顯然三軍總醫院93年9月8日回函當時,前開3種藥物均未有服用後出現使患者之精神處於無意識下而致複雜而連續之行為之報告存在,但被告前開所服用之藥物Stilnox於2006年起陸續有如聲證1至4所示之多篇新聞報導揭露出服用該項藥物有夢遊之副作用存在,顯見被告於92年8月20日起所服用之Stilnox已證實確有可能使服用者夢遊之副作用存在,且若與其他中樞神經抑制劑並用會增加夢遊行為之風險,而被告所服用之另外2種藥物Remeron、Rivotril,依其中文仿單所記載藥效動力學之內容,似乎均係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劑。故被告於原審所稱其因服用三軍總醫院所開之精神藥物,以致行兇時意識不清之主張即非無據,而在上開三軍總醫院回函之前,並無報告足以佐證Stilnox有使服用者夢遊之副作用,而是多年後始獲得醫藥學界之證實,是該項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之有利證據,而係判決確定後所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是被告以Stilnox確有可能使服用者夢遊之副作用已獲醫藥學界證實之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且該項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應認本件有再審之原因。
㈡被告於原審一再聲請傳訊其主治醫生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
精神病狀況嚴重,其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原判決徒以「另請求傳訊竊盜案之被害人 張鴻利 及就診時之精神科醫師,以證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核無必要」等語,逕行否定該項證據之調查,並未實質審酌該項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性。被告素有精神疾病,倘其行為前固定看診之三軍總醫院主治醫師到庭作證,應能對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更加瞭解,原判決理由對此非無調查可能性之證據,未置一詞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又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臺北市立療養院二次之鑑定意見,由於鑑定人未具結,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而原審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送至三軍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乃原判決對該項證據調查之請求未予置理,竟仍於判決理由中引用臺北市立療養院93年4月28日北市療成字第093303124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93年8月20日北市療成字第09330597900號函等二次未合法調查之鑑定意見,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又稱「惟捨棄上開鑑定意見不予援用,徵諸前述被告行為當時情狀,亦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且無重新鑑定之必要。」則原判決究係依何項證據判定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按被告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事涉專業,原判決未將被告合法送精神鑑定,又未傳訊被告之主治醫師,逕行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並非適法,應認本件有再審之理由。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須符合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
5、152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本件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係以其
對92年8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攜帶所有之水果刀,至德時鐘錶店竊得 王學耀 所有之新臺幣17,700元、手錶8只及眼鏡1副之事實,業已坦承屬實,並經告訴人王學耀指訴綦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及聲請人亦不否認其於行竊後為脫免逮捕,有持刀刺 王則森 死亡之事實,並經王學耀指訴甚詳,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218號鑑定書可稽。聲請人又自承其持以刺被害人王則森所用之水果刀,為其所有,經警在其住處所扣得,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上開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而刺傷王則森之器械為單刃刀器、型制大小與扣案之水果刀相符,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扣案之水果刀為極尖銳之刀械,刀刃長度約為17公分,此經原審勘驗在卷,聲請人以該水果刀往王則森腹部猛刺一刀,導致刀創穿過腹壁後連續切穿迴腸及腸繫膜,水平橫貫腹腔直抵後腹膜,止於第二腰椎椎體腹面,腹主動脈遭穿刺切割,血液自腹主動脈穿刺傷口流失,其刺入之深度約皮下10公分,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9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837號函可憑。而人體腹部為肝、胃、脾臟等重要器官及動脈所在,倘持銳器猛刺,足以使人身體要害受創,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聲請人自難諉為不知,猶持尖銳之水果刀,針對人體脆弱之腹部施以強大之穿刺力道,造成被害人死亡,且刺殺之後,反鎖廁所門,置王則森可能因腹部流血無人發現而生死亡之結果於不顧。足見聲請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置王則森於死之犯意至明,聲請人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足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及其因服用三軍總醫院所開之精神藥物,以致行兇當時意識不清部分,以被告預藏水果刀,事先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沿新店市一帶尋找作案目標;且知悉傳統家庭式之店面,常未僱用店員,而由家庭成員輪流或共同看守店面,看店兼管家務,常有離店之空隙而入內行竊。且知悉竊取現金、手機及手錶等質輕價昂、易於脫手之物,並以最為迅速便捷之自抽屜行竊之手法,及於行竊為王則森發覺時,知悉將王則森推入廁所內以防外出呼叫求援等情以觀,足見其行為時之辨識與反應能力與一般人無異,而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並佐以卷附醫院函覆結果,認聲請人所辯不可採。是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有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反面),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無非95年至106年間不同媒體有
關Stilonx等含有Zolpidem成分之藥物使用者發生夢遊之報導及聲請人所服用藥物之仿單等。該等報導固為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證據,惟並非聲請人經診斷證實服用後會產生夢遊副作用之證明書,上開報導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即便報導所述之研究中有5%或23%之使用者會產生夢遊或短暫失憶之症狀,亦無從證明聲請人亦會產生相同之副作用,且依前引三軍總醫院93年9月8日集逵字第0930018112號函復之內容「而其至92年8月20日所服用藥物Remeron、Rivotril、Stilnox服用28天,但其於就診時,從未告知有任何藥物副作用,亦未報告曾出現任何無意識狀態下之複雜行為反應」,足見聲請人開始服用上開藥物後,並未於就診時向醫師提及曾發生夢遊、短暫失憶、無意識等情形。再觀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那時門不是關上的?)那時是半開半關,我出很大力拉開門,刺了老先生一刀」「(拉開門時看得到老先生全身?)看得到三分之二」「(你知道刺的是他的肚子嗎?)知道」(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㈢⒉),可見其對犯案時之經過有記憶,此與聲請人所提之報導及仿單中所載「因服用Stilonx而發生夢遊症狀之人於事後記憶缺失」之情況亦不相同,是難僅以原判決確定後出現之新聞報導作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故上開報導、藥物仿單等證物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達於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㈢另關於再次對聲請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及傳喚聲請人
就診之精神科醫師以證明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證據調查之聲請,前據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前揭聲請人於行為前搜尋行竊目標、犯罪行為之過程與其手法及其間為脫免逮捕而將王則森推入廁所等情狀,及聲請人就診之三軍總醫院函覆內容、聲請人之供述等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而認並無再行鑑定及傳喚聲請人就診之精神科醫師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㈣,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部分見⒉、⒌所述)。堪認原確定判決經由證據調查取捨後,以聲請人前揭擬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
㈣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縱若屬實,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所憑之各項事證,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其所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則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