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阿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阿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地點更正為「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某處」,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現以擔任環保局志工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