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95號原告 陳勇廷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C3232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C3232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6月13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南向125.7公里路段時,在內側車道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每小時97公里,乃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速97公里」之違規行為,乃以110年7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BC3232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即訴外人 曹銓芳 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8月15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並自承為駕駛人,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舉發員警應選擇面對用路人之明顯處所值勤,以符合誠信原則並有效排除內線車道之違規使用。且違規當時為三級警戒期間,且端午連假匝道亦有嚴格儀控管制,車輛較少,路況極為順暢,照片中可見當時在畫面中僅有六部車輛通行,內線車道更只有系爭車輛,故原告並無妨害他車超車或通行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同條項第3款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易言之,小型車駕駛人僅於「不堵塞行車,並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或「交通壅塞」之情形下,始能主張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係合法。參酌上開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目的係為維持內側車道供超車用之機能性,故僅容許超車或維持最高速限行駛車輛使用,以防車速不足造成該車道之使用效能大幅衰減。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10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5924號函略
以:「…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前方並無壅塞,執勤員警於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跨越橋上,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7989),測得旨揭車輛行速97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本路段最高速限110公里,該車佔用內側車道未以最高速度行駛,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7989,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4月6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0年4月6日,有效期限至111年4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7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10年6月13日10時6分許,以行車速度97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㈢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對小型車而言,原則上僅
供超車之暫時使用,若欲持續使用,除非係堵塞行車而無法高速行駛之狀況,否則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而根據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內側車道,惟當時路況並無壅塞,系爭車輛亦未超越其他車輛,則系爭車輛以時速97公里行駛在最高速限110公里之該路段之內側車道,顯已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無疑。原告雖稱當日車流順暢其並未妨礙他車超車,當日高速公路並無使用效益不彰之情形云云,惟道交條例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行政命令,係為規制道路使用方式而設,包括前述規定之絕大多數規範,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對其他用路人有所妨礙為必要,此與深夜在無其他人車之路段闖紅燈,雖不妨礙他人,然仍構成違規之道理相同。若謂未發生具體危險或對其他用路人有所妨礙即無違規,則各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將形同虛設,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故意隱藏自己執法行為外觀一節,惟交
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不論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或跨越橋等處執行勤務,均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明確?舉發員警採證取締之方式與地點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㈡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時
,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97公里,未依該路段最高限速每小時110公里行駛,乃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並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及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採證光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舉發單、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足資佐證。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在高速公路陸橋從上往下、自後往前拍攝之錄影畫面,日期為『2021/06/13』。於『10:06:18』即影片時間0秒時,系爭車輛在畫面左上角之內側車道直行,當時路況順暢,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影片時間5秒時,原與系爭車輛併行之中線車道紅色車輛(下稱紅車)在中線車道逐漸超越系爭車輛。影片時間8秒時,紅車在中線車道已超越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仍在內側車道直行,自影片之始即無切換至中線車道之意圖。」,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此有上開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可參。據此,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有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未依最高速限行駛而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與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又按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1月1日函頒之稽查注意事項原於第肆點第1項第1款第3目、第4目及第3款第1目第6小目規定:
「肆、具體做法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得採『隱藏式執法』,不在公開處所執法,惟仍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㈢注意事項1.超速……⑹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
㈣嗣於102年9月3日函頒之稽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第4
款及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㈠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㈢注意事項1.超速……⑸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解警察以偷拍執法,乃將「隱匿處」「隱藏式執法」等用語刪除,然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
㈤參酌稽查注意事項之前開修正意旨,足見該注意事項僅要求
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警政署嗣於103年4月23日再次修訂稽查注意事項時,仍無明訂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位在明顯處所之要求。準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無影響。是以,依卷附採證照片,顯見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自橫越高速公路上方之高架橋以俯視角度對系爭車輛進行測速採證,該處雖非屬路肩或避車彎內等明顯可見之處,亦無違反上揭規定。況內政部警政署在本件違規前之108年12月31日業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是本件舉發員警在系爭車輛違規時拍攝採證照片之地點,雖係在高速公路上方陸橋執法,惟並無違反法令。
㈥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
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查本件員警進行測速照相地點,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25.7公里處之上方陸橋並自系爭車輛後方進行測速採證,測距為
220.1公尺(見本院卷第69頁測速採證照片所載),故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遭測得車速為每小時97公里之地點約係在南向125.92公里處(125.7公里+0.22公里=125.92公里)。而在該路段上游之南向125.2公里處已有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亦有設置情形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核兩處地點相距約為720公尺(125.92公里-125.2公里=0.72公里),係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對於以科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之標誌設置規範,是本件測速採證之方式與地點均為合法。而原告既係合法持有駕照之成年駕駛人(見本院卷第75頁),對於行駛高速公路之速限規定應有注意並遵守之義務,卻仍發生本件違規,亦無不能遵守之正當事由,其縱非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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