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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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蘊儀選任辯護人林蔡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蘊儀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有街往自治街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街與自治街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遇有「慢」字標誌,為前方路況變更,應減速慢行,及注意在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駛入自治街,適告訴人 楊瑜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治街往民享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楊瑜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右側膝蓋擦挫傷、下背骨盆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瑜蓁告訴被告楊蘊儀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