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聲請人 李黃碧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呂碧惠 發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3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即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第一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次按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從而,為裁定之法院自應對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判斷其是否有連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記載之受款人均為京城銀行。而載有受款人之本票,為記名票據,須由受款人為第一背書後,再由第一背書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本件聲請人持有之本票,票據背面之第一背書人並非受款人,形式上觀之,為背書不連續,聲請人顯然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71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1年3月28日│36,288元│CH555426││├──┼───────┼────────┼─────┼───┤│002│101年3月28日│53,000元│CH555428││├──┼───────┼────────┼─────┼───┤│003│101年3月28日│53,000元│CH555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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