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豪
鄒雅婕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豪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雅婕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期限,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算,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莊育豪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戴宜靜 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102年2月27日、3月1日以其持用之手機傳送簡訊予被告莊育豪,由簡訊內容可知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與他人交往之事實,足認告訴人有縱容、宥恕之情事,自不得告訴云云。惟查,依被告莊育豪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觀之(警卷第14頁),其內容為:「一直以來只能用簡訊跟我談,嫌浪費電話費嗎?所以現在愛她,想趕快處理我了(19:29,201212月23日)」、「我這麼愛你,沒有你我會活不下去,我不在意你跟她的事(
22:04,2月27日)」、「我一直以來只在意你,只有你是我的天,愛你哦,其實我建議你,如果她願意可先把孩子生下來,再做打算(16:59,3月1日)」,其中僅提及被告莊育豪與他人有男女來往之關係,而未提及被告莊育豪與他人係於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一事,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堅稱:伊沒有寬容被告莊育豪與其他女子可以有性行為,伊係102年8月4日始知道被告莊育豪之女友懷孕一事,101年12月23日之簡訊伊只是在懷疑,102年2月27日之簡訊伊認為「她」是被告莊育豪線上遊戲的伴侶,不知道渠等感情程度,102年3月
1日之簡訊伊當時是覺得被告莊育豪這麼急著離婚可能是其在外面有孩子,伊從頭到尾都沒見過該女子等語(交查卷第6-7頁),又被告莊育豪於偵查中僅供稱:伊覺得告訴人並不介意伊與別人發生性關係甚至生小孩的事情等語(交查卷第9頁),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於當時即明確知悉被告莊育豪與特定他人即被告鄒雅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再者,告訴人長期未與被告莊育豪共同居住乙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佐(警卷第18頁),亦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莊育豪、鄒雅婕之通姦、相姦情事有明確知悉,足見告訴人僅係懷疑被告與他人存有交往之事實,尚未能確知被告莊育豪與他人已發生性行為,自難推論告訴人於傳送簡訊時業已確知被告莊育豪、鄒雅婕之通姦、相姦情事。是告訴人係於102年8月4日始知悉被告莊育豪、鄒雅婕間之通姦、相姦犯行,是告訴期間應自102年8月4日起算6個月,則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於警詢中明確表示要對被告莊育豪、鄒雅婕提出刑事告訴,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警卷第10-12頁),自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是被告莊育豪辯稱告訴人有縱容之情事,不得提起告訴云云,並無可取。綜上,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告訴,且在提起本件告訴前,亦無縱容或宥恕等不得告訴之事由,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莊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鄒雅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育豪違反夫妻間之婚姻忠誠義務,為通姦犯行,被告鄒雅婕明知被告莊育豪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之和諧、圓滿,被告2人所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2人和解(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6頁);被告2人未曾有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2人分別為專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2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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