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請人 吳義勇 相對人 阮素娟 (NGUYENTOQUYEN)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聲請人誤繕為
108年5月20日)結婚,雙方原本感情融洽,惟自108年11月間起,相對人離家未歸,聲請人多次通知請其歸返,相對人皆置之不理,相對人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共同設籍住居在我國雲林縣境內,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本、兩造結婚證書、聲明書之原文及中譯文影本、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相對人最後於
108年12月2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於108年11月間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