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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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晋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晋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本刑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號被告廖晋賜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000
0號居雲林縣○○鄉○○村0鄰0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晋賜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居處內,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南下50.5公里處,經警方盤查後,並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晋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照片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張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