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市內電話拾陸具、行動電話玖具、SIM卡貳拾貳張、員工工作表壹張、打卡表肆張、生肖年次對照表、身分證影本玖份、各銀行現金卡每月繳款一覽表及帳冊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丙○○明知自己無法提出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以向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卻與壬○○、癸○○、子○○、丑○○、寅○○(以上五人均業已提起公訴)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2年3月14日、同年月18日、24日之申請時間左右,到壬○○所開設、位於苗栗縣○○鎮○○○街○○○號1樓之代辦現金卡、信用卡公司,依壬○○之指示,親自或委由壬○○填寫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填載任職於聖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城公司)之不實資料及壬○○申辦之電話號碼,再由壬○○以每份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透過寅○○以每份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購買聖城公司之薪資明細表、薪資單、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力證明,連同登載不實之申請書,由壬○○或其本人,持向大眾銀行、中華銀行及新竹商銀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聖城公司之信用及上開銀行徵信作業、核卡判斷之正確性。再由其本人或壬○○、癸○○、子○○等人,於上開壬○○所開設之公司內接獲銀行人員之徵信電話時,分別假冒其本人或聖城公司人員,依照所持有之申請資料備份,回答銀行徵信人員相關提問、而通過徵信,以此詐術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其有固定及足夠之收入而有償還借款或繳納刷卡費用之能力,而陷於錯誤,使大眾銀行、中華銀行、新竹銀行核發現金卡予其,其並於92年3月17日、92年6月30日使用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3萬元、1千元,使用中華銀行現金卡於92年3月18日各提領3萬元、3萬元,使用新竹銀行現金卡於92年3月26日、同年7月4日提領29,080元、5107元,曾還款大眾銀行
600元5次、尚欠3萬元,還款中華銀行3,000元4次,還款新竹銀行1,600元2次、1,482元、1,433元,尚欠28,
072元,而詐欺既遂。嗣經警獲報循線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2年8月5日20時30分許,前往壬○○公司所在搜索,當場扣得壬○○等人所有之市內電話16具、行動電話9具、SIM卡22張、辛○○世華銀行金融卡啟用密碼1張、員工工作表1張、打卡表4張、生肖年次對照表、身分證影本9份、各銀行現金卡每月繳款一覽表及帳冊
4本、玉山銀行現金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4張、玉山銀行提款卡2張、世華銀行現金卡12張、世華銀行信用卡24張、世華銀提款卡1張、中華銀行信用卡9張、申請書影本57份、正本7份、偽造賀伯萊富公司、宸佑公司、聖城公司、璟文有限公司扣繳單8張、偽造賀伯萊富公司、聖城公司、璟文公司薪資單7張、偽造賀伯萊富公司、聖城公司、璟文公司在職證明5張、及代辦切結書4份等物,經追查後查悉上情。(除被告乙○○因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同案被告本院另行判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94年3月10日偵訊時之自白(詳見93年度他字第74號卷)。
(二)共犯壬○○、癸○○、子○○、丑○○、寅○○、共犯即少年紀00之警、偵訊之自白。
(三)被害人即聖城公司負責人卯○○於92年11月28日(詳見卷二、第324至325頁)偵訊之指述:聖城公司已經4、5年沒有營業,正在辦停業,所以有4、5年或3、4年沒有僱用員工。及聖城公司未曾僱用被告辰○○、辛○○、戊○○、丙○○、己○○、庚○○、丁○○、甲○○等人之事實。
(四)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詳見卷一、第143頁):申辦大眾銀行現金卡免收入證明;額度十萬元以上,視情況提收入證明之事實、扣案之聖城公司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影本(詳見卷內E11、B6、F4)。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扣案之物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職證明書,係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等判決見解可參。是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被告丙○○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與壬○○、癸○○、子○○、丑○○、寅○○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丙○○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數詐欺既遂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係依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又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對於銀行管理正確性與金融交易秩序,甚且嚴重破壞大眾對於各種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信賴,招致銀衡徵信成本大幅提高,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尚欠大眾銀行3萬元、中華銀行28,072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共犯壬○○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丑○○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偽造之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業經被告於行使時交付大眾銀行、中華銀行及新竹商銀,而由各該銀行取得該偽造文書,此部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市內電話16具、行動電話9具、SIM卡22張、員工工作表1張、打卡表4張、生肖年次對照表、身分證影本9份、各銀行現金卡每月繳款一覽表及帳冊4本等物,係共犯壬○○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壬○○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詳見9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92年8月6日警詢筆錄、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號宣示判決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辛○○世華銀行金融卡啟用密碼1張、玉山銀行現金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4張、玉山銀行提款卡2張、世華銀行現金卡12張、世華銀行信用卡24張、世華銀提款卡1張、中華銀行信用卡9張、申請書影本57份、正本7份、偽造賀伯萊富公司、宸佑公司、聖城公司、璟文有限公司扣繳單8張、偽造賀伯萊富公司、聖城公司、璟文公司薪資單7張、偽造賀伯萊富公司、聖城公司、璟文公司在職證明5張、及代辦切結書4份,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