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璋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楊偉毓 律師被告 賴怡 婷
姚彥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楊偉毓律師被告 姚彥羽
陳柏文 黃鼎祐 郭芝瑩 白郁莛 陳正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93號、108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二十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玖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自民國106年9月間起,丁○○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出資成立「純喫茶應召站」派工機房(下稱本案機房),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14樓之
1處所,並分別於106年12月間邀集己○○及庚○○、於10
7年6月間邀集乙○○加入本案機房,再由乙○○邀集其妻癸○○,並對外招攬或透過友人介紹戊○○、辛○○、壬○○及甲○○,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並對外招攬本案機房人員,在捷克論壇、歡樂魚訊論壇等網站及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上張貼廣告,廣告內容包含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處取得之應召女子裸露胸部照片、年齡、三圍、服務內容、機房電話等資訊。癸○○負責協助乙○○,並與乙○○一同教導新進員工工作內容及發放薪水與員工。戊○○及壬○○擔任機房人員,在該租屋處架設電腦、電話設備,負責更新LINE動態、內容;辛○○、己○○、甲○○、庚○○則負責管理前開LINE帳號與男客聯繫,有意預約之男客即可透過LINE帳號預約應召女子,辛○○等4人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取得應召女子可服務之時間、地點,並透過LINE告知男客預約之時間及地點,由男客自行前往指定地點,以此等方式,安排MATTAPATKAEWRATTANA、 李婕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並以每成交一次性交易向前開應召業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應召業者並將報酬分別匯款至乙○○統籌管理 許宜 蒨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癸○○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宜蒨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癸○○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得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員警於108年3月27日晚間
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乙○○、癸○○、辛○○、壬○○、己○○、甲○○及庚○○,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主機、對帳明細等物品及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1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414至4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678號卷【下稱他卷】二第78至86頁、第4至9頁、第96至103頁、第11至14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93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6頁、他卷一第247至252頁、偵卷第55至61頁、他卷一第240至244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15頁、他卷一第231至235頁、偵二卷第39至46頁、他卷一第205至208頁、偵二卷第73至79頁、他卷一第213至217頁、偵二卷第125至134頁、他卷一第196至200頁、偵二卷第71至80頁、他卷一第
222至227頁、本院卷第108頁、第458至462頁),核與證人 許顓華 於警詢時(見他卷一第13至20頁)、MATTAPAT
KAEWRATTANA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一第129至132頁、第177至181頁)、李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一第146至149頁、第185至188頁)、 楊凱惠 於員警查訪時(見他卷一第165頁)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許顓華遭查扣之帳冊內容(見他卷一第21頁)、癸○○於中國信託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25至26頁、他卷二第165頁、本院銀行帳戶資料卷第305至3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一第51至57頁、第134至138頁、第150至155頁、偵卷第73至83頁、第87至93頁、第97至105頁、第107至113頁)、捷克論壇網站廣告(見他卷一第81至85頁)、暱稱「熊熊」、「house」、「甜心」、「白白」與員警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現場照片38張(見他卷一第139至143頁、第158至162頁)、機房對帳明細(見他卷二第72至77頁)、許宜蒨於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48頁、本院銀行帳戶資料卷第563至595頁)、乙○○於中國信託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66至180頁、本院銀行帳戶資料卷第93至
304頁)、許宜蒨於中國信託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
183頁、本院銀行帳戶資料卷第7至91頁)、癸○○於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87至191頁、本院銀行帳戶資料卷第333至443頁)、乙○○於台新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92至196頁、本院銀行帳戶資料卷第
444至4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51至54頁、第65至68頁、偵二卷第17至20頁、第61至64頁、第81至87頁、第135至
141頁、第181至187頁)、扣案物品照片28張(見偵卷第
115至142頁)、乙○○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17張(見偵卷第131至142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143至158頁)、LINE廣告貼文(見偵卷第155至156頁、偵二卷第55至59頁)、機房對帳明細(見本院被告帳冊卷第5至448頁)、電腦翻拍照片32張(見偵二卷第107至122頁)、電腦翻拍照片18張(見偵二卷第143至151頁)、電腦翻拍照片70張(見偵二卷第203至23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9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揭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9人就前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上揭犯行之期間自106年9月至108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於本案前均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481至499頁),可認其等品行尚佳;兼衡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而言,被告乙○○為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被告丁○○為本案機房之經營者,其等2人惡性最重;被告癸○○則有協助被告乙○○一同管理本案機房及提供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供應召業者匯款之用,其惡性亦非輕;至於其餘被告均係受僱於本案機房,以參與之時間而言,被告戊○○自承自107年4、5月開始做至108年3月27日遭查獲之時(見偵卷第57至58頁),共計約10個月、被告辛○○自承已做4個月(見偵二卷第12頁)、被告壬○○自承自107年9月開始做至遭查獲之時(見本院卷第460至
461頁),共計約6個月、被告己○○自承自106年12月開始做至遭查獲之時(見本院卷第461頁),共計約1年4月、被告甲○○自承僅做約1週(見本院卷第461頁)、被告庚○○自承自106年12月底做至遭查獲之時(見本院卷第46
1頁),共計約1年3月等情之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於犯後均知坦認犯行,可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復參諸被告乙○○自陳:學歷為 莊敬 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飾業、月薪約4萬元、已婚、育有2未成年之子;被告癸○○自陳:學歷為文德女中畢業、已婚、目前白天照顧小孩、晚上做酒店經紀、月入4至5萬元;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北投國中畢業、未婚、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父親;被告戊○○自陳:學歷為北投國中畢業、已婚、無子、月入3萬多元;被告辛○○自陳:學歷為蘭雅國中畢業、未婚、工作是廚師、月入3萬元;被告壬○○自陳:學歷為士林高商畢業、未婚、職業是服務生、月入2萬5,000元;被告己○○自陳:
學歷為樹德科技大學肄業、未婚、於服飾店工作、月入2萬多元;被告甲○○自陳:學歷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肄業、未婚、職業是補習班老師、月入2萬6,000元;被告庚○○自陳:學歷為臺北商業大學空中學院在學、未婚、目前為學生、有在飲料店打工、月入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1.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7頁),參以其就本案參與程度僅到職1週,尚未獲得任何薪資報酬,此為被告乙○○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0頁),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其餘被告部分:至於其餘被告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74頁)。惟查,被告等人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被告乙○○為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被告丁○○為本案機房之經營者、被告癸○○則有協助被告乙○○一同管理本案機房,且提供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供應召業者匯款之用,堪認其等惡性均非輕。參以本案機房經營之時間係自106年9月間由被告丁○○所成立,被告乙○○復於107年6月間加入本案機房之管理,為其等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可徵其等經營本案機房之時間均已逾半年之久;至於其餘被告雖均係受僱於本案機房,但就參與之時間分別約自4個月至1年4個月之久,犯罪參與之程度非輕,難認其等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2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丁○○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故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如銀行存摺、提款卡、機房鑰匙、保險套、來台機票存根聯等物),均係被告等人日常使用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至於被告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等人否認供本案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有使用行動電話作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乙○○使用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購買之物,並將之贈與給被告癸○○等情,為被告癸○○及乙○○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頁),此為被告癸○○明知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4萬7,000元,為被告丁○○持有支配本案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所得款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5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乙○○、戊○○、辛○○、壬○○、己○○、庚○○各自因本案分別獲取100萬元、50萬元、20萬元、24萬元、60萬元、60萬元,為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第460至461頁)。上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前開款項既屬上揭被告6人各自因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查,被告丁○○雖辯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僅120萬元、其
僅每月平均拿取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460頁)。惟查,本案機房係由被告丁○○負責出資,扣除機房設備、員工薪水後,剩餘皆由被告丁○○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由我本人承租本案機房,機房設備由我自己出錢購買,我是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但我平常不管事,現場是交由乙○○管理,乙○○及癸○○是機房現場負責人,平常由乙○○跟癸○○負責管理機房及負責支付員工薪水,錢都是乙○○在算,由乙○○負責拿現金給我當作酬勞,當月總共獲利扣掉機房開銷(房屋租金、廣告費、設備維護、員工薪水)後,剩下都是我的。本案應召站是我自己經營,沒有共同負責人,但我不清楚乙○○每月領多少錢,比我多也沒關係,我只有跟他說,把開銷廣告薪水扣一扣,該給我多少就給我多少,我都叫他算好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8至41頁、他卷一第247至251頁、本院卷第460頁)明確,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負責發放員工薪水、現場管理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應召業者匯款之工作,丁○○負責擔任派工機房的承租人,機房內的電腦設備、軟硬體以及派工程序都是他弄好讓我去接手幫他經營。我把薪水發完,其他開銷支付後,剩餘的部分都給丁○○等語(見他卷二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459頁)之內容相符,被告乙○○所述亦為被告丁○○所肯認(見本院卷第460頁),堪認本案機房確係由被告丁○○所出資經營,於扣除成本後自負盈虧;佐以本案媒介性交易所得之報酬係匯至被告乙○○、癸○○及被告乙○○所使用之許宜蒨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銀行帳戶資料卷)。復參諸本案機房每週之所得均有製作表格可供對照,且該對帳excel檔案內所顯示為與應召業者(店家)收取服務費用之紀錄等節,為被告乙○○所供承在卷(見他卷二第85頁),且有本案帳冊表格在卷可憑(見本院被告帳冊卷)。參以上開帳冊表格為被告乙○○等人所自行製作之文書,以供其等對帳之用,並進而扣除相關成本後分配剩餘獲利,其真實性甚高,足認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確為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所加總之金額(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之金額,參本院被告帳冊卷第7至181頁所示之各週金額之加總),扣除上揭被告丁○○已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7,000元後,其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8,497,000元(算式:18,544,000元-47,000元)。至於被告丁○○雖辯稱其係每月獲利約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60頁),然此與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收入及本案帳冊表格間,顯有不符之處,其所辯自難採信。至於被告丁○○因本案機房所支出聘僱員工即其餘被告之薪資、設備及廣告等費用,核屬其所支出之成本,依照上揭最高法院之意旨,犯罪所得之計算不予扣除其所支出之成本,故被告丁○○上揭所辯其犯罪所得僅120萬元之金額,自無可採。
㈤末就起訴書雖稱被告乙○○與癸○○經營本案機房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獲利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被告乙○○辯稱其每月薪水為5萬元,每月獲利扣除薪資等其他開銷後,剩餘部分均交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核與被告丁○○所供稱:從106年9月開始,我當時有用被告乙○○提供給我的帳戶,剛開始做沒有賺錢,後來開始賺錢時才找乙○○來擔任現場管理員,乙○○所述薪水發放的方式都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相符,可認被告乙○○所辯其係每月固定領取5萬元之薪水,尚非虛妄。至於被告癸○○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協助被告乙○○管理本案機房之工作,但據被告乙○○陳稱:被告癸○○沒有領取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此薪水發放之方式為被告丁○○所肯認(見本院卷第460頁),核與被告癸○○所辯相符(見本院卷第108頁),復查卷內亦無被告癸○○確有直接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佐證,自難逕認被告癸○○除上述所獲得附表二編號1、2之物品外,尚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經營期間│犯罪所得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元)││├──┼───────────┼───────┼───────┤│1│107年4月2日至4月8日│393,000│㈠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2│107年4月9日至4月15日│338,500│號帳戶(許宜│├──┼───────────┼───────┤蒨)││3│107年4月16日至4月22日│311,200│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4│107年4月23日至4月29日│285,900│號帳戶(朱建│├──┼───────────┼───────┤璋)││5│107年4月30日至5月6日│372,600│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6│107年5月7日至5月13日│347,200│號帳戶(賴怡│├──┼───────────┼───────┤婷)││7│107年5月14日至5月20日│360,400│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8│107年5月21日至5月27日│338,900│號帳戶(許宜│├──┼───────────┼───────┤蒨)││9│107年5月28日至6月3日│305,900│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107年6月4日至6月10日│378,400│08號帳戶(賴│├──┼───────────┼───────┤怡婷)││11│107年6月11日至6月17日│378,600│㈥台新銀行2086│├──┼───────────┼───────┤0000000000號││12│107年6月18日至6月24日│324,600│帳戶(乙○○│├──┼───────────┼───────┤)││13│107年6月25日至7月1日│306,900││├──┼───────────┼───────┤││14│107年7月2日至7月8日│348,100││├──┼───────────┼───────┤││15│107年7月9日至7月15日│346,900││├──┼───────────┼───────┤││16│107年7月16日至7月22日│312,200││├──┼───────────┼───────┤││17│107年7月23至7月29日│315,000││├──┼───────────┼───────┤││18│107年7月30日至8月5日│325,100││├──┼───────────┼───────┤││19│107年8月6日至8月12日│355,500││├──┼───────────┼───────┤││20│107年8月13日至8月19日│367,900││├──┼───────────┼───────┤││21│107年8月20日至8月26日│320,800││├──┼───────────┼───────┤││22│107年8月27日至9月2日│299,700││├──┼───────────┼───────┤││23│107年9月3日至9月9日│383,000││├──┼───────────┼───────┤││24│107年9月10日至9月16日│372,300││├──┼───────────┼───────┤││25│107年9月17日至9月23日│371,600││├──┼───────────┼───────┤││26│107年9月24日至9月30日│361,900││├──┼───────────┼───────┤││27│107年10月1日至10月7日│340,300││├──┼───────────┼───────┤││28│107年10月8日至10月14日│336,400││├──┼───────────┼───────┤││29│107年10月15日至21日│323,700││├──┼───────────┼───────┤││30│107年10月22日至28日│315,600││├──┼───────────┼───────┤││31│107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295,800││├──┼───────────┼───────┤││32│107年11月5日至11日│365,300││├──┼───────────┼───────┤││33│107年11月12日至18日│345,100││├──┼───────────┼───────┤││34│107年11月19日至25日│325,300││├──┼───────────┼───────┤││35│107年11月26日至12月2日│310,000││├──┼───────────┼───────┤││36│107年12月3日至12月9日│390,800││├──┼───────────┼───────┤││37│107年12月10日至16日│359,600││├──┼───────────┼───────┤││38│107年12月17日至23日│356,400││├──┼───────────┼───────┤││39│107年12月24日至30日│350,900││├──┼───────────┼───────┤││40│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1│357,700││││月6日│││├──┼───────────┼───────┤││41│108年1月7日至1月13日│445,800││├──┼───────────┼───────┤││42│108年1月14日至1月20日│399,200││├──┼───────────┼───────┤││43│108年1月21日至1月27│396,600││││日│││├──┼───────────┼───────┤││44│108年1月28日至2月3│558,000││││日│││├──┼───────────┼───────┤││45│108年2月4日至2月10│531,000││││日│││├──┼───────────┼───────┤││46│108年2月11日至2月17│478,200││││日│││├──┼───────────┼───────┤││47│108年2月18日至2月24│400,400││││日│││├──┼───────────┼───────┤││48│108年2月25日至3月3│409,600││││日│││├──┼───────────┼───────┤││49│108年3月4日至3月10│410,400││││日│││├──┼───────────┼───────┤││50│108年3月11日至3月17│440,800││││日│││├──┼───────────┼───────┤││51│108年3月18日至3月24│379,000││││日│││├──┼───────────┼───────┤│││合計│18,544,000││└──┴───────────┴───────┴───────┘附表二:
┌─┬───────────┬───┬────────────┐│編│扣案應沒收之物品│持有人│備註││號││││├─┼───────────┼───┼────────────┤│1│香奈爾皮包壹個│癸○○│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GUCCI皮包壹個│癸○○│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3│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千元│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鈔47張)│││├─┼───────────┼───┼────────────┤│4│電腦主機伍臺│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5│電腦螢幕玖臺│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6│電腦滑鼠伍個│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7│隨身碟肆個│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8│打卡機壹臺│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9│記事本拾貳本│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9│├─┼───────────┼───┼────────────┤│10│打卡表九張│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0│├─┼───────────┼───┼────────────┤│11│電腦鍵盤伍個│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4│├─┼───────────┼───┼────────────┤│12│行動電話貳支│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9│├─┼───────────┼───┼────────────┤│13│網卡伍個│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3│├─┼───────────┼───┼────────────┤│14│平板電腦壹臺│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4││││││├─┼───────────┼───┼────────────┤│15│行動電話參拾壹支│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5││││││├─┼───────────┼───┼────────────┤│16│LINE帳號與ID對照表貳張│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6│├─┼───────────┼───┼────────────┤│17│SIM卡陸張│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7│├─┼───────────┼───┼────────────┤│18│SIM卡柒拾貳張│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8│├─┼───────────┼───┼────────────┤│19│網卡伍個│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4│├─┼───────────┼───┼────────────┤│20│帳本壹本│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8│├─┼───────────┼───┼────────────┤│21│隨身碟貳個│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0│├─┼───────────┼───┼────────────┤│22│機房出勤表壹張│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