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公訴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應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被告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8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170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公訴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