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8861-PY」應更正為「8816-PY」、第8行「並對其以呼氣測試」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測試」;證據部分另補充「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
L,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經查,本件被告洪俊華係於99年7月4日凌晨4時29分許酒後駕車,並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53mg/L,以被告自撞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2.5小時,並以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73mg/L(計算式:0.53mg/L+0.080×2.5hr=0.73mg/L),已超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研究結果,其肇事率已超過平常一般人之10倍。又被告無任何緊急或突發狀況下,駕車竟無故自撞,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達每公升0.7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甫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647號被告洪俊華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264號居高雄市○○區○○街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9年7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之住處飲用3瓶啤酒後,於翌日(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嗣於99年7月4日凌晨4時29分許,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撞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中正預校側門,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其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供稱:那天是我朋友先來載我,後來我在他離開之後,有自己開車,才會撞到中正預校大門等語,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照片13張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酒精呼氣測試值每公升達0.53毫克,加以其確因本件酒後駕駛肇事,足認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