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上訴人 郭欣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九
七七、四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上訴人郭欣嬑因犯行明確,經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十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2-2、2-3、2-4、2-5,附表二編號2-1、2-2、2-3「含2-4」、2-5,附表三編號2部分)。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其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僅就其主觀之見地,漫謂伊在旁照顧重病之配偶 簡承宗 ,並非把風,為籌措簡承宗之醫藥費而犯案,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此上訴理由之敘述,應認仍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除刷卡地點在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部之部分係伊盜刷外,其餘各次伊皆在車上,未下車與簡承宗一起盜刷信用卡,原審豈能未經言詞辯論即行定罪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關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詐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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